法 音 1996 年 第 7 期 ( 总 第 143)37

宗 教 政 策 法 律 知 识 答 问 选 编

徐 玉 成

    6 6  问 : 什 么 是 法 律 ?

    答 : 法 律 是 由 国 家 制 定 或 认 可 , 并 由 国 家 强 制 力 保 证 实 施 的 普 遍 的 行 为 规 范 。 法 律 有 广 义 和 狭 义 之 分 , 广 义 的 法 律 是 指 由 国 家 制 定 或 认 可 的 , 包 括 宪 法 、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和 地 方 性 法 规 在 内 的 一 切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总 和 ; 狭 义 的 法 律 是 指 国 家 立 法 机 关 根 据 宪 法 制 定 的 调 整 社 会 生 活 某 一 方 面 关 系 的 部 门 法 , 如 : 《 民 法 》 、 《 刑 法 》 、 《 教 育 法 》 、 《 银 行 法 》 等 。

    6 7  问 : 什 么 是 行 政 法 规 ?

    答 : 行 政 法 规 是 指 国 家 最 高 行 政 机 关 国 务 院 根 据 宪 法 和 法 律 制 定 的 调 整 国 家 行 政 管 理 关 系 的 法 律 规 范 。 如 国 务 院 发 布 的 《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》 、 《 国 务 院 关 于 金 融 体 制 改 革 的 决 定 》 、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实 施 细 则 》 等 。

    6 8  问 : 什 么 是 部 门 规 章 ?

    答 : 部 门 规 章 是 国 务 院 各 部 门 、 各 委 员 会 根 据 宪 法 、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国 务 院 的 决 定 , 在 本 部 门 的 权 限 范 围 内 制 定 和 发 布 的 调 整 本 部 门 范 围 内 的 行 政 管 理 关 系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。 如 命 令 、 指 示 、 规 章 等 。 如 国 家 科 委 制 定 的 《 科 学 技 术 保 密 规 定 》 , 劳 动 部 发 布 的 《 技 工 学 校 招 生 规 定 》 等 , 都 属 部 门 规 章 。

    6 9  问 : 什 么 是 地 方 性 法 规 ?

    答 : 地 方 性 法 规 是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以 及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市 和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较 大 的 市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, 根 据 宪 法 、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规 , 结 合 本 地 区 的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, 并 报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备 案 。

   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根 据 宪 法 和 法 律 的 规 定 , 根 据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的 具 体 情 况 制 定 的 自 治 条 例 和 单 行 条 例 。 自 治 区 的 自 治 条 例 和 单 行 条 例 报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批 准 后 生 效 ; 自 治 州 、 自 治 县 制 定 的 自 治 条 例 和 单 行 条 例 报 省 或 者 自 治 区 人 大 常 委 会 批 准 后 生 效 。

    7 0  问 : 什 么 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法 律 ?

    答 : 我 国 对 香 港 、 澳 门 和 台 湾 实 行 “ 一 国 两 制 ” 的 政 策 , 在 上 述 地 区 回 归 后 设 立 特 别 行 政 区 。 特 别 行 政 区 有 权 制 定 法 律 , 报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备 案 。

    7 1  问 : 我 国 社 会 主 义 法 律 适 用 的 基 本 原 则 是 什 么 ?

    答 : 我 国 社 会 主 义 法 律 是 在 废 除 旧 法 统 的 基 础 上 建 立 起 来 的 新 型 的 社 会 主 义 法 律 , 它 代 表 了 工 人 阶 级 和 全 体 劳 动 人 民 的 的 根 本 意 志 和 利 益 。 社 会 主 义 法 律 适 用 的 基 本 原 则 是 : ( 1 ) 以 事 实 为 根 据 , 以 法 律 为 准 绳 。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一 切 案 件 , 只 能 根 据 客 观 事 实 , 不 能 以 主 观 臆 断 为 根 据 。 只 能 以 国 家 法 律 为 标 准 、 为 尺 度 。 决 不 允 许 另 立 标 准 。

    ( 2 ) 公 民 在 法 律 面 前 人 人 平 等 。 在 我 国 , 法 律 对 于 全 体 公 民 都 是 统 一 适 用 的 ; 任 何 公 民 , 不 分 民 族 、 性 别 、 职 业 、 年 龄 、 文 化 程 度 、 宗 教 信 仰 、 教 育 程 度 、 财 产 状 况 和 居 住 期 限 的 不 同 , 都 依 法 享 有 同 等 的 权 利 , 依 法 承 担 平 等 的 义 务 。 在 法 律 面 前 不 得 有 凌 架 于 法 律 之 上 的 特 权 存 在 。

    ( 3 )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独 立 行 使 职 权 。 司 法 机 关 独 立 行 使 职 权 有 两 层 含 义 : 一 是 法 律 规 定 , 国 家 的 司 法 权 只 能 由 国 家 司 法 机 关 统 一 行 使 , 其 他 任 何 机 关 、 组 织 和 个 人 都 无 权 行 使 ; 二 是 法 律 规 定 司 法 机 关 独 立 行 使 职 权 时 , 不 受 其 他 行 政 机 关 、 团 体 和 个 人 的 干 涉 。 这 对 于 发 挥 司 法 机 关 的 职 能 , 维 护 法 制 的 统 一 , 正 确 适 用 法 律 , 防 止 特 权 现 象 ,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。

    ( 4 ) 实 事 求 是 、 有 错 必 纠 。 坚 持 实 事 求 是 , 一 切 从 实 际 出 发 , 为 人 民 的 利 益 坚 持 对 的 , 为 人 民 的 利 益 改 正 错 的 , 是 社 会 主 义 法 律 适 用 的 基 本 原 则 。

    7 2  问 : 社 会 主 义 法 制 的 基 本 要 求 是 什 么 ?

    答 : 社 会 主 义 法 制 是 指 社 会 主 义 的 法 律 制 度 , 包 括 法 的 制 定 、 法 的 执 行 、 法 的 遵 守 、 法 律 监 督 等 全 部 内 容 。 社 会 主 义 法 制 的 基 本 要 求 是 :

    ( 1 ) 有 法 可 依 , 就 是 要 求 有 完 备 的 法 律 可 供 遵 循 , 这 是 加 强 社 会 主 义 法 制 的 首 要 前 提 和 保 证 。

    ( 2 ) 有 法 必 依 。 有 法 不 依 , 等 于 无 法 。 要 求 一 切 国 家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必 须 严 格 依 法 办 事 , 全 体 公 民 提 高 法 律 意 识 , 自 觉 遵 守 法 律 。 这 是 健 全 社 会 主 义 法 制 的 关 键 。

    ( 3 ) 执 法 必 严 。 它 要 求 执 法 机 关 、 执 法 人 员 要 不 折 不 扣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工 作 程 序 办 事 , 执 行 法 律 必 须 严 格 、 严 肃 、 严 明 。

    ( 4 ) 违 法 必 究 。 这 是 社 会 主 义 法 制 存 在 和 巩 固 的 一 个 必 要 条 件 。 对 一 切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都 要 依 法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并 予 以 制 裁 , 保 障 一 切 无 罪 的 人 不 受 追 究 ; 任 何 人 不 得 凌 驾 于 法 律 之 上 , 不 得 享 受 法 律 规 定 以 外 的 特 权 , 更 不 允 许 国 家 公 职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, 逃 避 责 任 , 消 遥 法 外 。

    7 3  问 : 社 会 主 义 法 律 的 主 要 任 务 是 什 么 ?

    答 : 社 会 主 义 法 律 的 主 要 任 务 是 : 确 认 和 保 护 社 会 主 义 的 经 济 制 度 、 政 治 制 度 和 民 主 制 度 。

    法 律 规 定 我 国 坚 持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, 法 律 确 认 “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一 切 权 力 属 于 人 民 。 ” 以 法 律 形 式 保 障 人 民 享 有 管 理 国 家 的 民 主 权 利 。 保 障 人 民 有 广 泛 的 民 主 和 自 由 。 保 卫 国 家 的 安 全 不 受 侵 犯 , 打 击 敌 对 分 子 的 破 坏 和 颠 覆 活 动 , 保 护 社 会 主 义 政 治 制 度 和 民 主 制 度 。

    7 4  问 : 法 律 与 宗 教 的 关 系 是 什 么 ?

    答 : 宗 教 是 一 部 分 人 的 精 神 需 要 , 是 一 种 社 会 文 化 现 象 , 真 正 的 宗 教 都 是 劝 人 向 善 的 , 从 历 史 上 看 , 流 传 在 东 方 的 宗 教 主 要 是 道 德 宗 教 。 从 某 种 意 义 上 说 , 宗 教 也 是 社 会 的 一 种 控 制 系 统 , 是 一 种 稳 定 社 会 的 力 量 。 在 历 史 上 , 宗 教 曾 对 原 始 社 会 的 习 惯 ( 如 崇 拜 与 禁 忌 等 ) 产 生 过 巨 大 影 响 。 进 入 阶 级 社 会 以 后 , 原 始 社 会 的 习 惯 逐 步 上 升 为 奴 隶 社 会 的 法 。 因 此 , 宗 教 曾 经 对 法 的 产 生 和 发 展 有 过 重 大 影 响 。 在 古 巴 比 伦 和 古 印 度 , 立 法 的 指 导 思 想 往 往 表 现 为 宗 教 观 念 。 也 有 甚 至 把 法 律 与 宗 教 的 教 规 、 戒 律 等 融 和 在 一 起 的 现 象 , 如 《 古 兰 经 》 既 是 伊 斯 兰 教 的 经 典 , 又 曾 是 伊 斯 兰 教 国 家 的 法 典 。 欧 洲 中 世 纪 时 , 宗 教 渗 透 到 社 会 生 活 的 一 切 方 面 , 教 会 法 实 质 上 成 了 一 些 封 建 国 家 的 根 本 法 。 在 当 前 一 些 西 方 发 达 国 家 中 , 宗 教 对 其 法 律 仍 然 有 一 定 的 影 响 , 宗 教 的 观 念 在 法 律 中 仍 有 所 表 现 。

    法 律 与 宗 教 也 有 区 别 :

    一 、 二 者 的 作 用 不 同 。 法 着 重 于 支 配 和 约 束 人 们 外 在 行 为 ; 宗 教 则 侧 重 支 配 和 约 束 人 们 的 内 心 观 念 。

    二 、 适 用 的 范 围 不 同 。 法 规 定 了 人 世 间 公 民 与 公 民 、 公 民 与 国 家 、 公 民 与 社 会 之 间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; 宗 教 则 规 定 了 教 徒 对 教 主 、 经 典 和 宗 教 教 职 人 员 虔 诚 信 仰 、 崇 拜 皈 依 和 供 养 的 关 系 。

    三 、 实 施 的 方 法 不 同 。 法 是 以 国 家 的 强 制 力 为 后 盾 保 证 实 施 的 普 遍 的 行 为 规 范 ; 宗 教 则 是 依 靠 信 教 群 众 对 宗 教 的 崇 拜 、 信 仰 和 全 身 心 的 皈 依 来 自 觉 贯 彻 执 行 其 教 理 、 教 义 和 教 规 的 。

    在 社 会 主 义 时 期 , 宗 教 具 有 长 期 性 、 群 众 性 、 民 族 性 、 国 际 性 和 复 杂 性 的 特 点 , 国 家 实 行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政 策 和 政 教 分 离 的 原 则 。 遵 照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的 原 则 , 法 律 保 护 公 民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的 权 利 , 不 管 信 仰 宗 教 还 是 不 信 仰 宗 教 的 公 民 , 在 法 律 面 前 一 律 平 等 , 不 得 因 信 仰 或 不 信 仰 宗 教 受 到 歧 视 。 经 过 4 7 年 的 实 践 证 明 , 我 国 法 律 保 护 了 公 民 的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, 同 时 宗 教 也 自 觉 遵 守 国 家 的 法 律 、 法 规 , 坚 持 与 社 会 主 义 社 会 相 适 应 , 为 维 护 社 会 稳 定 , 加 强 民 族 团 结 , 扩 大 对 外 开 放 , 促 进 世 界 和 平 , 推 动 我 国 社 会 主 义 两 个 文 明 建 设 起 了 积 极 的 作 用 。

    7 5  问 : 为 什 么 说 确 认 和 保 障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是 社 会 主 义 法 制 的 基 本 要 求 ?

    答 : 首 先 , 我 们 知 道 , 宗 教 信 仰 是 属 于 思 想 领 域 的 问 题 , 对 待 思 想 领 域 的 问 题 不 能 采 取 法 律 限 制 或 者 禁 止 的 方 法 来 解 决 。 马 克 思 指 出 : “ 凡 是 不 以 行 为 本 身 而 以 当 事 人 的 思 想 方 式 作 为 主 要 标 准 的 法 律 , 无 非 是 对 非 法 行 为 的 公 开 认 可 。 ” ( 《 马 克 思 恩 格 斯 全 集 》 第 一 卷 第 1 6 页 ) 这 是 任 何 一 个 现 代 法 制 国 家 都 必 须 坚 持 的 基 本 原 则 , 作 为 坚 持 民 主 与 法 制 的 社 会 主 义 国 家 当 然 也 不 能 例 外 。 其 次 , 社 会 主 义 法 律 主 要 职 能 是 调 整 和 改 变 人 们 的 行 为 , 而 不 能 限 制 和 改 变 人 们 思 想 上 的 宗 教 信 仰 , 运 用 法 律 手 段 强 制 推 行 一 种 宗 教 或 者 禁 止 某 一 种 宗 教 , 都 是 与 社 会 主 义 的 民 主 与 法 制 原 则 不 相 容 的 。 第 三 , 在 封 建 专 制 制 度 下 , 曾 经 出 现 运 用 法 律 剥 夺 人 们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的 事 情 , 用 法 律 禁 止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的 作 法 是 封 建 专 制 制 度 的 产 物 。 第 四 , 随 着 资 本 主 义 国 家 民 主 制 度 的 建 立 , 各 国 相 继 将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写 进 了 宪 法 和 法 律 中 去 , 强 调 人 的 信 仰 自 由 不 应 受 到 任 何 外 在 权 力 的 阻 止 和 干 预 。 第 五 , 社 会 主 义 从 本 质 上 说 建 立 了 比 资 本 主 义 国 家 更 高 、 更 民 主 的 法 律 制 度 , 是 人 类 历 史 上 最 先 进 的 社 会 , 社 会 主 义 法 律 规 定 宗 教 信 仰 是 公 民 个 人 的 私 事 , 不 受 任 何 国 家 机 关 、 社 会 团 体 和 个 人 的 干 涉 , 国 家 保 护 公 民 的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。 所 以 说 , 确 认 和 保 障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是 社 会 主 义 法 制 的 基 本 要 求 。

    7 6  问 : 社 会 主 义 法 律 与 政 策 是 什 么 关 系 ?

    答 : 法 律 与 政 策 的 关 系 如 下 :

    ( 1 ) 法 律 与 政 策 有 一 致 性 。 社 会 主 义 法 律 与 党 的 政 策 在 本 质 上 是 一 致 的 。 社 会 主 义 法 律 是 根 据 党 的 政 策 制 定 的 , 政 策 是 制 定 法 律 的 基 础 和 指 导 , 法 律 是 党 的 政 策 的 法 律 化 、 条 文 化 和 具 体 化 。

    ( 2 ) 法 律 与 政 策 有 区 别 性 。 社 会 主 义 法 律 是 国 家 立 法 机 关 制 定 的 ; 党 的 政 策 是 党 的 领 导 机 关 制 定 的 。 社 会 主 义 法 律 具 有 强 制 性 ; 党 的 政 策 具 有 指 导 作 用 。 社 会 主 义 法 律 具 有 稳 定 性 和 连 续 性 , 法 律 一 旦 公 布 , 就 具 有 权 威 性 和 普 遍 的 约 束 力 , 任 何 国 家 机 关 、 党 派 、 社 会 团 体 和 个 人 , 不 得 有 超 越 宪 法 和 法 律 的 特 权 ; 党 的 政 策 具 有 灵 活 性 , 它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, 根 据 群 众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及 时 进 行 调 整 ; 法 律 一 旦 制 定 , 非 经 法 定 程 序 , 不 得 随 意 更 改 和 调 整 。 违 反 法 律 要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, 违 反 了 政 策 要 受 党 纪 政 纪 处 分 。

    ( 3 ) 法 律 与 政 策 二 者 有 互 补 性 。 在 一 定 条 件 下 , 由 于 法 律 不 健 全 , 我 国 司 法 工 作 原 则 是 : 有 法 律 规 定 的 依 法 律 办 事 。 没 有 法 律 规 定 的 按 政 策 办 事 。 在 这 里 政 策 与 法 律 起 着 互 补 的 作 用 。 如 我 国 宪 法 虽 然 有 公 民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的 规 定 , 但 是 还 没 有 制 定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保 护 法 , 在 宗 教 工 作 和 司 法 实 践 中 , 凡 牵 涉 到 宗 教 问 题 , 除 适 用 宪 法 原 则 外 , 在 一 些 具 体 问 题 方 面 , 应 当 按 照 党 的 宗 教 政 策 办 事 。

    7 7 . 问 : 《 刑 法 》 对 侵 犯 公 民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权 利 的 行 为 有 何 处 罚 ?

    答 :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》 第 1 4 7 条 对 于 侵 犯 公 民 信 仰 自 由 权 利 的 行 为 作 了 这 样 的 规 定 : “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非 法 剥 夺 公 民 的 正 当 的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和 侵 犯 少 数 民 族 风 俗 习 惯 , 情 节 严 重 的 , 处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。 ” 我 国 《 刑 法 》 中 规 定 的 刑 罚 分 为 主 刑 和 附 加 刑 , 主 刑 有 管 制 、 拘 役 、 有 期 徒 刑 、 无 期 徒 刑 、 死 刑 。 附 加 刑 有 罚 金 、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、 没 收 财 产 , 对 于 外 国 人 , 可 以 独 立 和 并 用 驱 逐 出 境 。 《 刑 法 》 本 条 规 定 中 的 “ 有 期 徒 刑 ” 、 “ 拘 役 ” 属 于 刑 罚 中 五 种 主 刑 的 两 种 。

    7 8  问 : 《 民 法 通 则 》 对 公 民 、 法 人 的 合 法 的 民 事 活 动 如 何 规 定 的 ?

    答 : 《 民 法 通 则 》 第 三 条 规 定 : “ 当 时 人 在 民 事 活 动 中 的 地 位 平 等 ” 。

    第 四 条 规 定 : “ 民 事 活 动 应 当 遵 循 自 愿 、 公 平 、 等 价 有 偿 、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” ;

    第 五 条 规 定 : “ 公 民 、 法 人 的 合 法 的 民 事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,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犯 。 ”

    第 七 条 规 定 : “ 民 事 活 动 应 当 尊 重 社 会 公 德 , 不 得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, 破 坏 国 家 经 济 计 划 , 扰 乱 社 会 经 济 秩 序 。 ”

    第 九 条 规 定 : “ 公 民 从 出 生 时 起 到 死 亡 时 止 ,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, 依 法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, 承 担 民 事 义 务 。 ”

    第 十 条 规 定 : “ 公 民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一 律 平 等 。 ”

    7 9  问 : 法 律 、 法 规 对 宗 教 团 体 的 合 法 财 产 是 如 何 规 定 的 ?

    答 : 《 民 法 通 则 》 第 7 7 条 规 定 : “ 社 会 团 体 包 括 宗 教 团 体 的 合 法 财 产 受 法 律 保 护 。 ” 宗 教 团 体 的 合 法 财 产 是 指 经 过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确 定 产 权 的 , 由 宗 教 团 体 管 理 使 用 或 者 出 租 的 房 屋 、 土 地 、 山 林 、 草 原 以 及 其 他 合 法 的 宗 教 收 入 。

    《 国 务 院 关 于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》 第 8 条 规 定 : “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的 财 产 和 收 入 由 该 场 所 的 管 理 组 织 管 理 和 使 用 , 其 他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占 有 或 者 无 偿 调 用 。 ”

    在 我 国 , 社 会 团 体 依 其 财 产 性 质 可 分 为 两 类 , 一 类 是 对 财 产 拥 有 直 接 所 有 权 的 社 会 团 体 。 另 一 类 是 对 财 产 拥 有 使 用 权 的 社 会 团 体 。 前 者 对 于 其 财 产 享 有 完 全 的 所 有 权 , 任 何 人 不 得 侵 占 , 有 关 部 门 也 不 得 无 偿 征 用 、 平 调 。 后 一 类 社 会 团 体 对 其 占 有 、 使 用 的 财 产 没 有 所 有 权 , 所 有 权 属 于 国 家 , 社 会 团 体 享 有 使 用 权 , 但 是 , 使 用 权 也 是 一 项 内 容 广 泛 、 可 以 对 抗 他 人 的 物 权 性 质 的 财 产 权 。 《 民 法 通 则 》 第 7 7 条 特 别 列 举 宗 教 团 体 , 目 的 在 于 将 我 国 的 宗 教 政 策 法 律 化 , 强 调 保 护 宗 教 团 体 对 其 财 产 的 所 有 权 ( 这 种 所 有 权 是 集 体 性 质 的 , 如 某 一 寺 庙 ) 和 其 对 国 家 专 项 财 产 的 使 用 、 经 营 权 ( 如 全 国 性 的 宗 教 团 体 使 用 和 经 营 的 国 家 所 有 的 财 产 ) 。 任 何 侵 犯 、 平 调 宗 教 团 体 财 产 的 行 为 , 都 是 非 法 的 。 ” ( 参 见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出 版 的 《 民 法 通 则 疑 难 问 题 解 答 》 )

    8 0 、 问 : 什 么 是 所 有 权 , 什 么 是 产 权 ? 二 者 的 关 系 是 什 么 ?

    答 : 所 有 权 是 财 产 所 有 人 享 有 的 对 财 产 处 置 、 使 用 、 支 配 和 收 益 的 权 利 。 是 排 他 性 的 , 即 表 明 某 一 物 的 所 有 权 在 法 律 上 只 能 属 于 一 个 主 体 , 这 个 主 体 可 以 是 自 然 人 , 也 可 以 是 法 人 。 在 法 律 上 明 确 所 有 权 的 意 义 是 : 保 障 所 有 权 人 根 据 自 己 的 意 志 和 要 求 , 运 用 对 所 有 物 的 处 置 、 使 用 、 支 配 和 收 益 的 权 力 来 实 现 自 己 的 权 利 。

    产 权 是 从 所 有 权 派 生 分 解 出 来 的 一 种 财 产 权 。 在 商 品 经 济 中 , 所 有 权 的 排 他 性 并 不 意 味 着 所 有 者 直 接 经 营 和 控 制 自 己 所 有 的 物 质 资 料 。 所 有 权 人 为 了 更 好 地 实 现 自 己 的 经 济 利 益 , 可 以 运 用 自 己 的 所 有 权 , 为 其 他 的 经 济 主 体 创 设 另 外 一 些 财 产 权 , 这 种 经 过 分 解 了 的 权 能 由 具 有 独 立 主 体 资 格 的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来 承 担 , 并 通 过 一 定 的 法 律 程 序 加 以 确 定 。 这 种 经 法 律 明 确 的 、 由 所 有 权 派 生 出 来 的 权 能 , 如 财 产 经 营 权 、 财 产 使 用 权 、 财 产 管 理 权 等 , 都 可 称 为 产 权 。 二 者 的 关 系 是 : 所 有 权 是 产 权 的 基 础 和 本 源 , 是 财 产 权 实 现 过 程 中 最 基 本 、 最 核 心 、 最 本 源 的 产 权 , 一 般 称 为 原 始 产 权 ; 产 权 是 由 所 有 权 在 其 存 在 和 运 动 过 程 中 派 生 出 来 的 财 产 权 的 统 称 , 反 映 不 同 主 体 对 一 定 财 产 在 不 同 方 面 、 不 同 程 度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关 系 , 产 权 制 度 体 现 了 财 产 所 有 权 与 财 产 使 用 、 经 营 权 的 分 离 , 其 特 征 是 强 调 产 权 主 体 的 独 立 性 及 运 用 具 体 财 产 权 与 收 益 的 对 称 性 。 产 权 的 这 种 多 层 次 委 托 、 支 配 、 使 用 关 系 在 经 济 活 动 中 多 层 次 展 开 , 因 此 , 产 权 的 内 涵 较 所 有 权 更 宽 泛 。

    我 们 宗 教 界 有 很 大 一 部 分 寺 观 教 堂 的 土 地 所 有 权 属 于 国 家 , 就 是 通 常 所 说 的 所 有 权 属 于 国 家 。 但 是 , 凡 是 已 经 批 准 交 给 宗 教 界 管 理 使 用 的 寺 观 教 堂 , 一 般 来 说 并 不 由 国 家 直 接 使 用 和 管 理 , 而 是 由 国 家 授 予 宗 教 团 体 管 理 使 用 , 宗 教 界 有 使 用 权 , 就 是 通 常 所 说 的 产 权 , 是 受 国 家 法 律 保 护 的 ,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无 权 随 意 侵 占 和 平 调 。

    8 1 . 问 : 如 何 理 解 寺 院 的 所 有 权 和 使 用 权 ?

    答 : 关 于 所 有 制 是 一 个 体 系 , 这 个 体 系 包 括 所 有 权 、 占 有 权 、 使 用 权 、 分 配 权 、 处 置 权 。 根 据 十 四 大 关 于 建 立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体 制 的 要 求 , 国 家 实 行 所 有 权 与 后 面 四 种 权 利 相 对 分 开 的 政 策 。 体 现 在 立 法 上 , 八 届 人 大 一 次 会 议 将 《 宪 法 》 中 规 定 的 “ 国 营 ” 企 业 , 修 改 为 “ 国 有 ” 企 业 。 从 而 确 立 了 所 有 权 与 使 用 权 分 离 的 原 则 。 对 于 寺 院 , 从 历 史 上 看 大 都 是 群 众 捐 献 修 建 的 , 其 功 能 和 作 用 是 从 事 宗 教 活 动 的 场 所 , 历 来 是 由 宗 教 团 体 和 组 织 占 有 和 使 用 的 。 再 者 , 我 们 国 家 实 行 政 教 分 离 的 原 则 , 即 使 是 国 家 拥 有 所 有 权 的 寺 观 , 国 家 也 不 会 出 面 直 接 占 有 、 使 用 和 经 营 。 因 此 , 寺 观 的 占 有 者 、 使 用 者 和 经 营 者 仍 然 是 宗 教 团 体 和 宗 教 组 织 , 如 果 没 有 合 法 的 产 权 转 移 手 续 , 其 他 单 位 和 部 门 不 能 以 任 何 借 口 加 以 占 用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