法 音 1997 年 第 1 期 ( 总 第 149)33

《 宗 教 政 策 法 律 知 识 答 问 》 选 编

徐 玉 成

    146  问 : 对 佛 道 教 组 织 实 行 领 导 应 注 意 哪 些 问 题 ?

    答 : 中 共 中 央 办 公 厅 【 1985 】 59 号 文 件 指 出 : “ 要 根 据 佛 道 教 组 织 不 同 于 党 政 机 关 、 也 不 同 于 工 青 妇 等 群 众 团 体 的 特 点 , 创 造 、 总 结 对 他 们 实 行 领 导 的 经 验 , 坚 决 避 免 和 纠 正 政 教 不 分 、 内 外 不 分 、 强 迫 命 令 、 包 办 代 替 等 错 误 现 象 。 应 该 在 党 的 方 针 政 策 和 国 家 宪 法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, 放 手 让 他 们 实 行 自 主 管 理 , 进 行 正 常 的 宗 教 活 动 。 当 然 , 一 切 重 大 问 题 , 宗 教 组 织 及 其 负 责 人 应 主 动 地 及 时 地 向 有 关 党 政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。 ” ( 《 新 时 期 宗 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》 第 143 页 )

    147  问 : 如 何 处 理 信 教 群 众 自 发 修 建 的 寺 院 ?

    答 : 中 共 中 央 【 1982 】 19 号 文 件 对 信 教 群 众 自 发 修 建 的 寺 庙 有 一 个 政 策 规 定 : “ 在 恢 复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的 过 程 中 , 除 政 府 批 准 拨 款 的 以 外 , 不 得 动 用 国 家 和 集 体 的 财 物 修 建 寺 观 教 堂 , 尤 其 要 注 意 防 止 在 农 村 滥 修 庙 宇 。 信 教 群 众 自 发 筹 款 修 建 , 也 要 加 以 疏 导 , 尽 可 能 少 建 , 更 不 要 大 兴 土 木 , 以 免 耗 费 大 量 人 力 物 力 财 力 , 妨 碍 社 会 主 义 的 物 质 文 明 和 精 神 文 明 的 建 设 。 当 然 , 已 经 建 成 的 , 也 不 要 拆 毁 , 遗 留 问 题 应 同 信 教 群 众 和 宗 教 界 人 士 充 分 协 商 ,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妥 善 解 决 。 ” ( 《 新 时 期 宗 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》 第 63 页 )

    148  问 : 以 开 发 旅 游 、 发 展 经 济 为 目 的 修 建 的 寺 庙 应 如 何 处 理 ?

    答 : 近 几 年 来 , 一 些 地 方 以 开 发 旅 游 资 源 、 促 进 经 济 发 展 为 由 , 超 出 宗 教 政 策 规 定 范 围 乱 建 佛 道 教 寺 观 ; 还 有 的 部 门 和 单 位 在 非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塑 造 佛 像 、 神 像 , 大 搞 开 光 活 动 , 设 功 德 箱 , 收 取 布 施 , 借 机 敛 财 , 有 的 甚 至 搞 愚 昧 迷 信 活 动 。 这 些 作 法 , 败 坏 了 宗 教 团 体 的 声 誉 , 严 重 影 响 了 宗 教 活 动 的 正 常 秩 序 , 为 那 些 利 用 宗 教 从 事 的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提 供 了 空 间 , 给 宗 教 事 务 的 管 理 工 作 造 成 了 一 定 的 困 难 , 在 社 会 上 造 成 了 不 良 影 响 , 不 利 于 社 会 主 义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。

    为 了 制 止 乱 建 寺 观 的 不 正 常 现 象 , 国 务 院 宗 教 事 务 局 1994 年 10 月 19 日 发 出 了 《 关 于 制 止 乱 建 佛 道 教 寺 观 的 通 知 》 , 主 要 内 容 如 下 :

    《 通 知 》 指 出 : 凡 涉 及 有 关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方 面 的 事 务 , 都 必 须 按 国 务 院 颁 布 的 《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》 规 定 处 理 。 在 各 级 政 府 领 导 下 , 坚 决 制 止 乱 建 寺 观 和 在 非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进 行 宗 教 活 动 。 对 于 搞 愚 昧 迷 信 活 动 的 寺 观 , 要 坚 决 制 止 并 进 行 整 顿 , 屡 教 不 改 的 , 要 按 有 关 法 规 进 行 处 理 。

    《 通 知 》 指 出 : 恢 复 和 开 放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, 必 须 按 中 发 【 1982 】 19 号 和 【 1991 】 6 号 文 件 精 神 及 《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》 的 有 关 规 定 , 由 县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; 需 要 新 建 和 重 建 佛 道 教 寺 观 的 , 应 从 严 掌 握 , 由 县 、 市 ( 地 ) 级 人 民 政 府 认 真 审 核 , 报 请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。

    《 通 知 》 要 求 僧 道 人 员 不 得 为 乱 建 的 寺 观 工 程 募 捐 、 化 缘 活 动 ; 不 得 为 其 开 光 、 剪 彩 ;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搞 “ 股 份 制 ” 、 “ 中 外 合 资 ” 、 “ 租 赁 承 包 ” 寺 观 等 。

    《 通 知 》 指 出 : 凡 经 批 准 恢 复 、 重 建 、 新 建 ( 包 括 易 地 重 建 ) 的 佛 道 教 寺 观 , 都 要 在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的 行 政 领 导 下 , 由 佛 道 教 组 织 和 僧 道 人 员 按 民 主 的 原 则 负 责 管 理 , 其 它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干 涉 。 凡 不 作 为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的 寺 观 , 不 得 塑 佛 、 神 像 , 不 得 设 功 德 箱 、 搞 开 光 等 宗 教 活 动 。

    149  问 : 非 宗 教 团 体 修 建 的 寺 院 聘 请 僧 人 住 寺 并 从 事 宗 教 活 动 怎 么 办 ?

    答 : 根 据 中 央 、 国 务 院 的 政 策 、 法 律 规 定 , 凡 是 非 宗 教 团 体 建 立 、 未 经 政 府 批 准 作 为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的 寺 院 , 建 设 单 位 为 了 发 展 旅 游 、 招 徕 顾 客 、 非 法 牟 利 , 招 聘 、 雇 佣 出 家 僧 人 从 事 开 光 、 奠 基 剪 彩 , 以 及 入 寺 从 事 宗 教 活 动 、 举 办 文 化 庙 会 等 , 是 违 反 有 关 宗 教 政 策 、 法 律 、 法 规 的 行 为 , 出 家 僧 人 应 当 予 以 抵 制 , 不 应 当 应 招 、 应 雇 住 寺 从 事 有 关 宗 教 活 动 。 如 果 建 设 单 位 将 新 建 设 的 寺 院 的 产 权 交 给 宗 教 界 , 并 且 经 过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批 准 作 为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向 社 会 开 放 , 或 者 已 经 领 取 了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登 记 证 的 , 要 遵 照 “ 一 切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, 都 在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的 行 政 领 导 之 下 , 由 宗 教 组 织 和 宗 教 教 职 人 员 负 责 管 理 ” 的 体 制 , 根 据 《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》 的 规 定 , 僧 人 可 以 住 寺 从 事 宗 教 活 动 , 入 寺 僧 人 应 当 建 立 管 理 组 织 , 并 遵 照 丛 林 制 度 管 理 寺 院 , 其 合 法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。

    150  问 :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管 理 和 使 用 的 房 产 及 土 地 如 何 登 记 ?

    答 : 国 务 院 宗 教 事 务 局 1994 年 7 月 2 日 发 布 的 《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登 记 工 作 实 施 意 见 》 第 六 条 规 定 : “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管 理 和 使 用 的 房 产 及 土 地 , 应 以 经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核 准 登 记 的 证 件 为 据 填 写 登 记 表 ; 未 进 行 登 记 或 未 落 实 宗 教 政 策 , 但 产 权 和 使 用 权 已 明 确 属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的 , 应 以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出 据 的 证 明 为 据 ; 有 争 议 的 暂 不 填 表 , 但 可 用 书 面 意 见 加 以 说 明 , 不 要 因 此 影 响 登 记 工 作 的 进 行 。 ”

    151  问 :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登 记 时 要 收 取 哪 些 费 用 ?

    答 : 国 务 院 宗 教 事 务 局 1994 年 7 月 2 日 发 布 的 《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登 记 工 作 实 施 意 见 》 第 九 条 规 定 : “ 为 了 保 证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登 记 工 作 的 费 用 , 负 责 登 记 工 作 的 政 府 宗 教 工 作 部 门 可 向 申 请 登 记 单 位 适 当 收 取 工 本 费 、 手 续 费 , 数 额 由 各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确 定 。 某 些 边 远 贫 困 地 区 或 经 济 困 难 的 堂 点 , 可 视 情 况 酌 情 减 免 。 ” 根 据 上 述 规 定 ,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登 记 工 作 的 费 用 是 登 记 时 一 次 性 收 取 的 , 并 没 有 规 定 登 记 以 后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每 年 再 次 向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收 取 。 那 种 借 口 登 记 每 年 向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收 取 登 记 费 的 做 法 , 是 没 有 法 律 和 政 策 依 据 的 。

    152  问 :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每 年 应 向 县 级 统 战 部 ( 县 宗 教 事 务 局 ) 交 纳 管 理 费 吗 ?

    答 : 1994 年 1 月 31 日 《 国 务 院 关 于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》 第 八 条 规 定 : “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的 财 产 和 收 入 由 该 场 所 的 管 理 组 织 管 理 和 使 用 , 其 他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占 有 或 者 无 偿 调 用 。 ” ( 《 新 时 期 宗 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》 第 276 页 ) 除 此 以 外 , 没 有 规 定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每 年 应 向 县 级 统 战 部 ( 县 宗 教 事 务 局 ) 交 纳 管 理 费 的 义 务 , 因 此 上 述 交 纳 管 理 费 的 作 法 , 是 缺 少 法 律 和 政 策 依 据 的 。

    153 . 问 : 寺 院 使 用 的 房 屋 和 土 地 能 享 受 免 税 待 遇 吗 ?

    答 : 《 中 国 的 人 权 状 况 》 白 皮 书 指 出 : “ 国 家 对 一 切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的 房 屋 及 占 用 土 地 免 税 。 ” 这 一 免 税 规 定 , 从 新 中 国 成 立 初 期 就 提 出 并 实 行 了 。

    1951 年 , 中 共 中 央 曾 经 提 出 : 为 了 切 实 帮 助 宗 教 团 体 自 养 , “ 甚 至 部 分 减 轻 某 项 捐 税 。 ” 国 务 院 【 1980 】 188 号 文 件 指 出 : “ 为 了 帮 助 各 宗 教 团 体 实 现 自 养 并 维 持 宗 教 职 业 者 的 生 活 , 人 民 政 府 … … 还 免 收 教 堂 、 庙 观 等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和 宗 教 职 业 者 自 住 房 屋 的 房 地 产 税 。 ” 国 家 税 务 局 1986 年 9 月 15 日 发 布 的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房 产 税 暂 行 条 例 》 第 五 条 规 定 : “ 宗 教 寺 庙 、 公 园 、 名 胜 古 迹 自 用 的 房 产 ” , “ 免 缴 房 产 税 ” 。

    国 家 税 务 局 1987 年 9 月 27 日 发 布 的 《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暂 行 条 例 》 第 六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: “ 宗 教 寺 庙 、 公 园 、 名 胜 古 迹 自 用 的 土 地 ” , “ 免 缴 土 地 使 用 税 。 ”

    国 家 税 务 局 的 立 法 解 释 是 : “ 宗 教 寺 庙 自 用 的 房 产 , 是 指 举 行 宗 教 仪 式 等 的 房 屋 和 宗 教 人 员 使 用 的 生 活 用 房 屋 。 ” “ 宗 教 寺 庙 自 用 的 土 地 , 是 指 举 行 宗 教 仪 式 等 的 用 地 和 寺 庙 内 的 宗 教 人 员 生 活 用 地 。 ” ( 均 参 见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法 规 选 编 》 上 卷 948 页 、 949 页 、 957 页 、 9 58 页 )

    154 . 问 : 非 宗 教 团 体 管 理 使 用 的 寺 观 能 否 收 取 信 教 群 众 的 布 施 和 捐 献 ?

    答 : 中 共 中 央 办 公 厅 【 1985 】 59 号 文 件 规 定 : “ 凡 是 已 经 作 为 文 物 、 园 林 场 所 使 用 的 旧 寺 观 , 不 许 进 行 宗 教 活 动 , 严 禁 设 立 或 变 相 设 立 功 德 箱 , 不 准 收 取 信 教 群 众 的 布 施 和 捐 款 。 有 关 部 门 应 积 极 劝 导 信 教 群 众 不 要 再 到 这 些 场 所 进 行 烧 香 燃 烛 、 礼 佛 拜 神 等 宗 教 活 动 。 ” ( 《 新 时 期 宗 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》 第 143 页 ) 但 是 , 现 为 园 林 、 文 物 部 门 管 理 , 有 僧 道 人 员 居 住 和 有 宗 教 活 动 的 寺 观 , 设 有 功 德 箱 , 收 取 布 施 的 , 可 维 持 现 状 。 ( 参 见 国 务 院 宗 教 事 务 局 、 文 化 部 、 城 乡 建 设 部 1982 年 8 月 14 日 通 知 )

    155 . 问 : 寺 院 自 行 印 刷 流 通 经 书 和 生 产 、 经 售 宗 教 用 品 有 什 么 政 策 规 定 ?

    答 : 国 务 院 【 1981 】 178 号 文 件 规 定 : “ 传 统 印 经 场 所 和 有 条 件 的 寺 观 经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, 可 以 印 行 宗 教 书 刊 。 ” 还 规 定 : “ 寺 观 可 以 经 售 一 定 数 量 的 宗 教 用 品 ( 如 佛 像 、 念 珠 、 香 烛 等 ) 和 宗 教 艺 术 品 。 ”

    中 共 中 央 【 1982 】 19 号 文 件 规 定 : “ 经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, 寺 观 教 堂 还 可 以 经 售 一 定 数 量 的 宗 教 书 刊 、 宗 教 用 品 和 宗 教 艺 术 品 。 ” ( 《 新 时 期 宗 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》 第 63 页 )

    国 务 院 1994 年 1 月 31 日 发 布 的 《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管 理 条 理 》 第 7 条 规 定 : “ 在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内 ,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管 理 组 织 可 以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经 营 销 售 宗 教 用 品 、 宗 教 艺 术 品 和 宗 教 书 刊 。 ” ( 《 新 时 期 宗 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》 第 276 页 )

    156 . 问 : 寺 观 的 维 修 经 费 应 如 何 筹 措 ?

    答 : 国 务 院 【 1981 】 178 号 文 件 规 定 : “ 寺 观 的 维 修 费 用 由 寺 观 收 入 中 解 决 , 有 困 难 的 , 各 级 政 府 可 以 予 以 适 当 补 助 。 ”

    国 务 院 【 1983 】 60 号 文 件 规 定 : “ 对 某 些 具 有 很 高 历 史 艺 术 价 值 的 建 筑 和 特 别 珍 贵 的 文 物 , 应 采 取 特 殊 保 护 措 施 , 具 体 保 护 方 案 由 宗 教 、 文 物 部 门 商 定 。 今 后 这 些 寺 观 的 维 修 , 在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领 导 和 文 物 部 门 的 指 导 下 , 由 佛 道 教 组 织 和 僧 道 负 责 , 财 政 部 门 应 给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增 加 必 要 的 寺 观 维 修 和 文 物 保 护 费 用 。 ” ( 《 新 时 期 宗 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》 第 86 页 )

    157  问 : 佛 教 寺 院 的 管 理 制 度 是 什 么 ?

    答 : 汉 传 佛 教 寺 院 的 管 理 制 度 , 在 中 国 佛 教 协 会 第 六 届 全 国 代 表 会 议 通 过 的 《 全 国 汉 传 佛 教 寺 院 管 理 办 法 》 ( 以 下 简 称 《 管 理 办 法 》 ) 作 了 明 确 规 定 :

    第 一 条 规 定 : “ 寺 院 在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的 行 政 领 导 下 , 由 僧 人 自 己 管 理 ; 在 教 内 寺 院 受 佛 教 协 会 的 领 导 。 ”

    第 二 条 规 定 : “ 重 点 寺 院 , 须 按 十 方 丛 林 制 度 建 立 和 健 全 僧 团 组 织 。 ” 从 而 确 定 了 寺 院 的 管 理 制 度 和 组 织 形 式 仍 然 是 丛 林 制 度 。

    第 三 条 规 定 : 领 导 体 制 上 , “ 住 持 对 外 代 表 本 寺 , 对 内 综 理 寺 务 , 班 首 、 执 事 各 司 其 职 , 各 尽 其 责 , 发 扬 六 和 精 神 , 实 行 民 主 集 中 , 管 理 寺 院 各 方 面 工 作 。 ” ( 《 法 音 》 1993 年 第 12 期 第 28 页 )

    158  问 : 寺 院 的 住 持 如 何 产 生 ?

    答 : 《 管 理 办 法 》 第 三 条 规 定 : “ 寺 院 住 持 , 须 根 据 选 贤 任 能 原 则 , 由 当 地 或 上 级 佛 教 协 会 主 持 , 经 本 寺 两 序 大 众 民 主 协 商 推 举 礼 请 之 ; 凡 全 国 重 点 寺 院 , 同 时 报 中 国 佛 教 协 会 备 案 。 住 持 每 届 任 期 三 年 , 连 选 可 连 任 ; 年 老 住 持 体 弱 不 能 主 持 寺 务 、 领 众 熏 修 者 , 亦 可 创 造 条 件 提 前 退 居 , 除 特 殊 情 况 外 , 住 持 一 般 不 宜 兼 任 。 ” ( 《 法 音 》 1993 年 第 12 期 第 28 页 )

    159  问 : 住 持 道 风 不 正 的 应 如 何 处 理 ?

    答 : 《 管 理 办 法 》 第 三 条 规 定 : “ 住 持 在 任 期 内 如 道 风 严 重 不 正 或 有 重 大 失 职 , 经 上 一 级 佛 教 协 会 核 实 后 予 以 免 职 ; 免 除 全 国 重 点 寺 院 住 持 职 务 , 须 报 中 国 佛 教 协 会 审 批 。 任 免 寺 院 住 持 , 均 须 报 相 应 政 府 宗 教 部 门 备 案 。 住 持 退 位 后 , 寺 院 应 按 传 统 办 法 , 妥 善 安 置 照 料 。 ” ( 《 法 音 》 1993 年 第 12 期 第 28 页 )

    160  问 : 寺 院 僧 人 圆 寂 后 的 遗 产 , 其 俗 家 亲 属 能 继 承 吗 ?

    答 : 不 能 。 因 为 , 僧 人 圆 寂 后 的 遗 产 处 理 , 佛 教 历 史 上 形 成 了 一 套 传 统 规 制 。

    ( 一 ) 根 据 佛 教 戒 律 , “ 一 切 亡 比 丘 物 , 尽 属 四 方 僧 。 ”

    ( 二 ) 《 百 丈 清 规 · 住 持 ( 包 括 清 众 ) 章 》 记 载 : 僧 人 圆 寂 , 所 有 随 身 衣 钵 , 请 书 记 师 抄 录 “ 板 帐 ” , 监 院 、 职 事 、 书 记 及 看 病 某 某 等 签 押 , 物 件 留 丈 室 或 寄 存 内 库 房 , 命 秉 公 有 德 者 保 管 , 以 俟 “ 估 唱 ” , 也 称 “ 唱 衣 ” 。

    火 化 入 塔 后 , 齐 会 两 序 执 事 , 将 亡 者 遗 物 , 别 为 轻 重 之 二 : ( 1 ) 金 银 田 园 房 舍 等 之 重 物 , 应 归 常 住 。 ( 2 ) 三 衣 百 一 众 具 为 轻 物 , 请 监 院 每 件 估 价 , 书 记 上 薄 , 知 客 编 号 , 副 寺 、 典 座 点 数 , 酌 留 一 二 件 犒 赏 看 护 病 僧 的 人 , 其 余 挂 牌 出 卖 , 其 收 入 分 作 三 份 :

    一 份 准 丧 事 另 用 , 及 灯 烛 花 香 等 费 ( 各 项 支 出 自 付 , 穷 的 由 常 住 照 顾 ) ;
    一 份 归 常 住 作 陪 贴 供 养 ( 即 前 所 谓 “ 重 物 ” 有 四 角 者 归 寺 院 ) ;
    一 份 请 僧 众 念 诵 并 佛 事 等 用 ( 给 诵 念 僧 众 劳 酬 或 供 斋 ) 。

    另 有 种 情 况 , 亡 者 的 三 衣 百 一 众 具 ( 日 用 品 ) 之 轻 物 ( 应 按 照 时 价 七 折 “ 估 唱 ” 卖 给 寺 僧 ) , 有 的 作 分 配 ( 分 赠 ) 于 现 前 之 僧 众 。

    ( 三 ) 《 毗 尼 作 持 续 释 》 第 十 卷 载 : 若 比 丘 死 , 若 多 知 识 , 若 无 知 识 , 一 切 属 僧 。 若 有 园 田 果 树 别 房 , 及 属 别 房 物 , 铜 瓮 、 铜 瓶 、 斧 凿 、 灯 台 、 绳 床 、 坐 褥 、 卧 褥 、 毡 牦 、 车 舆 、 守 僧 伽 蓝 人 水 瓶 、 澡 灌 、 锡 杖 、 扇 、 铁 作 器 、 木 作 器 、 陶 作 器 、 皮 作 器 、 竹 作 器 , 及 诸 种 重 物 并 不 应 分 , 属 四 方 僧 。

    由 上 述 佛 教 传 统 规 制 可 见 , 僧 人 出 家 , 生 在 寺 院 , 死 入 塔 院 ( 普 同 塔 ) , 出 家 以 后 就 脱 离 了 以 血 缘 、 婚 姻 为 维 系 纽 带 的 家 庭 关 系 , 承 认 、 加 入 并 自 愿 恪 守 佛 教 一 切 传 统 的 戒 律 和 规 制 ( 包 括 佛 教 处 理 僧 人 遗 产 的 戒 律 和 规 制 ) 。 出 家 就 是 割 爱 辞 亲 , 僧 俗 分 离 。 从 法 律 和 民 间 传 统 习 惯 上 说 , 僧 人 出 家 即 与 其 俗 家 亲 属 脱 离 了 经 济 上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, 其 日 常 生 活 供 养 、 生 老 病 死 的 用 度 都 在 寺 院 。 因 此 , 僧 人 圆 寂 后 的 遗 产 , 概 由 寺 院 按 照 佛 教 的 传 统 丛 林 规 制 处 理 , 其 俗 家 亲 属 不 能 继 承 。

    只 有 一 种 情 况 例 外 , 《 毗 尼 作 持 续 释 》 第 十 卷 载 : 既 犯 四 重 ( 犯 四 根 本 戒 ) , 体 是 白 衣 ( 已 是 俗 人 身 分 ) , 灭 摈 绝 迹 ( 已 被 僧 团 开 除 ) , 非 僧 所 摄 ( 已 不 属 僧 人 ) , 死 后 所 有 衣 物 仍 归 俗 眷 亲 里 。

    以 上 是 历 史 上 形 成 的 佛 教 处 理 僧 人 遗 产 的 传 统 规 制 和 习 惯 。 对 僧 人 遗 产 是 否 遵 照 佛 教 的 传 统 仪 规 处 理 , 关 系 到 维 护 佛 教 的 信 仰 体 系 , 关 系 到 佛 教 戒 律 的 遵 循 , 是 贯 彻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政 策 的 重 要 方 面 , 不 能 等 闲 视 之 。

    解 放 以 后 , “ 我 国 所 颁 布 的 各 种 法 律 、 法 规 和 政 策 性 文 件 中 都 曾 多 次 明 文 规 定 , 可 以 依 据 群 众 习 惯 来 处 理 民 事 纠 纷 ,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, 事 实 上 为 了 有 利 于 社 会 安 定 团 结 , 亦 为 了 便 于 判 决 的 顺 利 执 行 , 也 是 历 来 承 认 可 以 依 据 人 民 群 众 沿 袭 而 成 的 习 惯 来 处 理 民 事 纠 纷 的 。 ” ( 《 民 法 案 例 精 析 》 第 10 — 12 页 ,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出 版 社 1993 年 版 ) 因 此 ,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有 关 僧 人 遗 产 纠 纷 的 案 件 中 , 应 当 依 据 佛 教 传 统 的 规 制 和 习 惯 来 正 确 处 理 。

    ( 待 续 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