法 音 1997 年 第 3 期 ( 总 第 151)33

《 宗 教 政 策 法 律 知 识 答 问 》 选 编

徐 玉 成

  175 、 问 : 进 行 科 学 唯 物 主 义 宣 传 为 什 么 以 贯 彻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政 策 为 前 提 ?

    答 : 进 行 科 学 唯 物 主 义 宣 传 , 是 中 国 共 产 党 的 重 要 任 务 之 一 ; 贯 彻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政 策 , 也 是 中 国 共 产 党 的 重 要 任 务 之 一 。 如 何 正 确 处 理 两 者 的 关 系 , 中 共 中 央 统 战 部 李 维 汉 部 长 曾 明 确 提 出 处 理 两 者 关 系 的 原 则 : 1 、 党 的 宗 教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政 策 是 长 期 的 , 任 何 时 候 , 只 要 群 众 还 信 仰 宗 教 , 就 必 须 贯 彻 执 行 党 的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政 策 。 2 、 个 人 信 仰 只 能 自 由 , 不 能 强 迫 , 只 能 由 他 们 觉 悟 以 后 自 由 放 弃 。 3 、 不 能 用 抽 象 的 有 神 论 和 无 神 论 , 用 信 教 不 信 教 或 者 信 什 么 教 的 问 题 来 分 裂 人 民 群 众 的 革 命 团 结 , 妨 害 人 民 群 众 的 解 放 斗 争 。 4 、 因 此 , 我 们 在 用 自 然 科 学 和 社 会 科 学 的 知 识 教 育 人 民 , 帮 助 他 们 逐 渐 地 相 信 科 学 的 时 候 , 不 但 不 废 除 个 人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, 而 且 要 以 尊 重 这 种 自 由 为 前 提 。 如 果 取 消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, 人 们 先 有 了 反 感 , 就 不 能 冷 静 地 客 观 地 考 虑 问 题 和 接 受 教 育 。 那 么 , 这 种 科 学 唯 物 主 义 宣 传 就 不 能 达 到 预 期 的 效 果 。 ( 参 见 《 宗 教 文 化 丛 书 》 第 57 — 58 页 ) 在 尊 重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的 前 提 下 , 进 行 科 学 唯 物 主 义 宣 传 , 应 当 是 宣 传 工 作 的 指 导 方 针 。

    176. 问 : 佛 教 在 中 国 思 想 史 上 产 生 了 哪 些 重 要 影 响 ?

    答 : “ 在 中 国 思 想 史 上 , 佛 教 和 道 教 一 直 是 两 股 重 要 的 思 想 潮 流 。 魏 晋 时 期 , 佛 教 哲 学 和 道 家 哲 学 合 流 , 丰 富 了 后 期 玄 学 的 内 容 。 在 神 灭 神 不 灭 之 争 中 , 使 中 国 古 代 的 唯 物 主 义 和 无 神 论 达 到 了 一 个 高 峰 。 隋 唐 以 后 , 佛 教 各 宗 派 各 自 对 佛 典 进 行 了 创 造 性 的 发 挥 , 如 天 台 宗 , 华 严 宗 , 禅 宗 等 都 对 成 佛 的 根 据 和 途 径 作 了 各 具 特 点 的 阐 发 , 并 且 相 互 弥 补 和 贯 通 , 形 成 了 有 别 于 印 度 佛 教 的 中 国 佛 教 独 有 的 理 论 体 系 。 宋 明 时 期 , 儒 家 反 对 佛 教 , 却 又 从 思 想 上 汲 取 佛 教 哲 学 , 形 成 了 理 学 , 朱 熹 的 ‘ 一 旦 豁 然 贯 通 ’ 就 是 脱 胎 于 禅 宗 顿 悟 之 说 。 而 在 一 些 唯 物 主 义 哲 学 家 则 在 对 佛 教 的 批 判 之 中 发 展 了 唯 物 的 本 体 论 学 说 。 在 宋 明 时 期 , 儒 释 道 三 者 相 调 和 , 认 为 孔 子 之 道 与 佛 教 所 主 张 的 无 上 菩 提 之 道 无 异 , ‘ 儒 以 治 皮 肤 之 疾 , 道 以 治 血 脉 之 疾 , 佛 以 治 骨 髓 之 疾 ’ ( 张 商 英 《 护 法 论 》 ) 。 近 代 的 资 产 阶 级 改 良 派 更 有 从 佛 教 汲 取 养 料 而 批 判 儒 家 理 学 的 , 如 谭 嗣 同 所 建 立 的 ‘ 仁 学 ’ 体 系 , 思 想 渊 源 之 一 就 是 禅 宗 。 佛 教 思 想 作 为 中 国 哲 学 史 的 重 要 部 分 , 对 于 推 动 中 国 哲 学 史 的 发 展 起 过 重 要 作 用 。 而 佛 教 文 化 的 精 华 , 如 敦 煌 壁 画 和 经 卷 , 龙 门 、 云 冈 、 大 足 等 地 的 石 刻 , 金 代 的 赵 城 藏 等 也 是 中 国 文 化 史 上 灿 烂 的 一 页 。 ” ( 《 中 国 大 百 科 全 书 . 宗 教 》 卷 《 宗 教 》 篇 第 5 页 )

    177 、 问 : 香 港 基 本 法 对 香 港 居 民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是 如 何 规 定 的 ?

    答 :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》 第 32 条 规 定 :

    “ 香 港 居 民 有 信 仰 的 自 由 。
    香 港 居 民 有 宗 教 信 仰 的 自 由 , 有 公 开 传 教 和 举 行 、 参 加 宗 教 活 动 的 自 由 。 ” ( 《 新 法 规 汇 编 》 1990 年 第 二 辑 第 12 页 ) 。

    178 、 问 : 香 港 回 归 以 后 的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政 策 有 变 化 吗 ?

    答 :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》 第 141 条 规 定 : “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不 限 制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, 不 干 预 宗 教 组 织 的 内 部 事 务 , 不 限 制 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律 没 有 抵 触 的 宗 教 活 动 。

    宗 教 组 织 依 法 享 有 财 产 的 取 得 、 使 用 、 处 置 、 继 承 以 及 接 受 资 助 的 权 利 、 财 产 方 面 的 原 有 权 益 仍 予 保 持 和 保 护 。

    宗 教 组 织 可 按 原 有 办 法 继 续 兴 办 宗 教 院 校 、 其 他 学 校 、 医 院 和 福 利 机 构 以 及 提 供 其 他 社 会 服 务 。

  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宗 教 组 织 和 教 徒 可 与 其 他 地 方 的 宗 教 组 织 和 教 徒 保 持 和 发 展 关 系 。 ” ( 《 新 法 规 汇 编 》 1990 年 第 二 辑 第 33 — 34 页 )

    第 137 条 规 定 : “ 宗 教 组 织 所 办 的 学 校 可 继 续 提 供 宗 教 教 育 , 包 括 开 设 宗 教 课 程 。 ” ( 《 新 法 规 汇 编 》 1990 年 第 二 辑 第 33 页 )

    179 、 问 : 香 港 回 归 以 后 大 陆 宗 教 界 同 香 港 宗 教 界 的 关 系 如 何 ?

    答 :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》 第 二 条 规 定 : “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授 权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依 照 本 规 定 实 行 高 度 自 治 , 享 有 行 政 管 理 权 、 立 法 权 、 独 立 的 司 法 权 和 终 审 权 。 ”

    第 五 条 规 定 : “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不 实 行 社 会 主 义 制 度 和 政 策 , 保 持 原 有 的 资 本 主 义 制 度 和 生 活 方 式 , 五 十 年 不 变 。 ” ( 《 新 法 规 汇 编 》 1990 年 第 二 辑 第 6 页 )

    第 148 条 规 定 : “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教 育 、 科 学 、 技 术 、 文 化 、 艺 术 、 体 育 、 专 业 、 医 疗 卫 生 、 劳 工 、 社 会 福 利 、 社 会 工 作 等 方 面 和 民 间 团 体 和 宗 教 组 织 同 内 地 相 应 的 团 体 和 组 织 的 关 系 , 应 以 互 不 隶 属 , 互 不 干 涉 和 互 相 尊 重 的 原 则 为 基 础 。 ” ( 《 新 法 规 汇 编 》 1990 年 第 二 辑 第 35 页 ) 根 据 上 述 规 定 , 香 港 回 归 以 后 , 大 陆 宗 教 组 织 同 香 港 宗 教 组 织 的 关 系 的 原 则 是 “ 互 不 隶 属 , 互 不 干 涉 和 互 相 尊 重 ” 。

    180 、 问 : 对 非 佛 道 教 界 未 按 批 准 程 序 修 建 的 露 天 佛 像 有 什 么 政 策 规 定 ?

    答 : 中 央 办 公 厅 、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厅 字 【 1996 】 38 号 文 件 规 定 : “ 原 则 上 禁 止 任 何 部 门 为 吸 引 游 客 修 建 露 天 佛 像 。 佛 道 教 界 确 需 修 建 露 天 佛 、 神 像 的 , 须 由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报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审 核 同 意 后 , 报 国 务 院 宗 教 事 务 局 审 批 。 在 风 景 名 胜 区 内 建 露 天 佛 像 , 还 必 须 按 照 建 设 部 1993 年 12 月 20 日 下 发 的 《 风 景 名 胜 区 建 设 管 理 规 定 》 , 由 省 级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和 宗 教 工 作 部 门 , 核 报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后 , 由 建 设 部 和 国 务 院 宗 教 局 审 批 , 并 应 按 基 本 建 设 审 批 程 序 报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立 项 。 ”

    文 件 指 出 : “ 未 按 规 定 程 序 批 准 已 建 成 的 露 天 佛 像 , 或 者 只 作 为 人 文 景 观 使 用 , 必 须 停 止 一 切 宗 教 活 动 ; 或 者 交 由 当 地 寺 庙 宫 观 管 理 。 严 禁 利 用 佛 、 神 像 从 事 亵 渎 信 教 群 众 宗 教 感 情 的 游 艺 娱 乐 活 动 和 封 建 迷 信 活 动 。 ”

    181 、 问 : 在 制 止 乱 建 寺 观 和 露 天 佛 像 工 作 中 如 何 维 护 佛 教 界 的 合 法 权 益 ?

    答 : 中 央 办 公 厅 、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厅 字 【 1996 】 38 号 文 件 指 出 : “ 对 属 于 落 实 政 策 范 围 的 寺 观 要 由 党 政 领 导 牵 头 , 协 调 各 方 抓 紧 解 决 。 对 于 信 教 群 众 要 求 强 烈 , 拖 了 多 年 的 老 大 难 问 题 , 各 地 要 从 政 治 上 着 眼 , 下 决 心 解 决 好 。 同 时 要 坚 决 纠 正 侵 犯 佛 道 教 寺 观 合 法 权 益 的 现 象 , 切 实 保 障 公 民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的 权 利 。 ”

    182 、 问 : 人 民 法 院 如 何 依 据 佛 教 的 传 统 习 惯 处 理 僧 人 的 遗 产 纠 纷 ?

    答 : 人 民 法 院 在 处 理 僧 人 遗 产 纠 纷 案 件 时 , 应 当 依 据 佛 教 的 传 统 习 惯 和 规 制 办 理 , 理 由 如 下 :

    一 、 佛 教 经 过 两 千 年 的 历 史 发 展 , 形 成 了 一 套 完 整 的 处 理 僧 人 遗 产 的 规 制 和 习 惯 , 被 我 国 历 代 王 朝 的 法 律 和 民 间 的 习 惯 所 承 认 , 并 在 其 维 护 下 不 断 完 善 , 延 续 至 今 , 具 有 悠 久 的 历 史 继 承 性 ;

    二 、 佛 教 从 中 国 又 传 到 韩 国 、 日 本 、 越 南 、 蒙 古 、 新 加 坡 等 国 家 和 地 区 , 近 代 以 来 又 传 到 亚 洲 、 欧 洲 、 美 洲 、 澳 洲 等 广 大 地 区 , 世 界 各 国 的 佛 教 均 遵 照 传 统 佛 教 约 定 俗 成 习 惯 和 规 制 处 理 僧 人 的 遗 产 , 受 到 各 国 政 府 的 认 可 、 尊 重 和 法 律 、 法 规 的 保 护 , 具 有 广 泛 的 国 际 性 ;

    三 、 我 国 解 放 后 至 “ 文 革 ” 前 的 社 会 主 义 改 造 过 程 中 , 曾 经 废 除 了 佛 教 中 的 一 些 压 迫 剥 削 制 度 ( 如 寺 院 拥 有 大 批 土 地 收 租 ) 和 一 些 陈 规 陋 俗 ( 如 废 除 烫 香 疤 ) 等 。 但 是 佛 教 处 理 僧 人 遗 产 的 传 统 规 制 和 习 惯 , 从 来 没 有 被 政 府 明 令 废 除 或 者 禁 止 过 , 佛 教 的 这 一 传 统 规 制 和 习 惯 作 为 寺 院 合 法 宗 教 活 动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被 保 留 下 来 , 受 到 人 民 政 府 和 人 民 群 众 的 认 可 与 尊 重 , 受 到 法 律 、 法 规 和 政 策 的 保 护 , 具 有 当 代 政 策 的 合 法 性 ;

    四 、 解 放 以 后 , “ 我 国 所 颁 布 的 各 种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性 文 件 中 都 曾 多 次 明 文 规 定 , 可 以 依 据 群 众 习 惯 来 处 理 民 事 纠 纷 ,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, 事 实 上 为 了 有 利 于 社 会 安 定 团 结 , 亦 为 了 便 于 判 决 的 顺 利 执 行 , 也 是 历 来 承 认 可 以 依 据 人 民 群 众 沿 袭 而 成 的 习 惯 来 处 理 民 事 纠 纷 的 。 ” (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出 版 的 《 民 法 案 例 精 选 》 第 10 — 12 页 ) 因 此 ;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僧 人 遗 产 纠 纷 案 件 时 , 依 据 佛 教 的 传 统 习 惯 和 规 制 进 行 处 理 , 具 有 民 事 习 惯 的 合 理 性 。

    187. 问 : 什 么 样 的 寺 院 能 够 具 备 传 授 三 坛 大 戒 的 资 格 ?

    答 : 《 传 戒 暂 行 办 法 》 第 六 条 规 定 , 寺 院 传 授 三 坛 大 戒 , 必 须 具 备 如 下 条 件 : “ 寺 院 僧 团 健 全 , 道 风 纯 正 , 管 理 正 常 , 法 务 、 生 活 设 施 完 备 , 具 有 相 当 规 模 , 方 有 资 格 传 授 三 坛 大 戒 。 ”

    第 七 条 规 定 : “ 经 批 准 可 以 传 授 三 坛 大 戒 的 寺 院 , 在 举 行 传 戒 法 会 前 , 须 事 先 由 省 佛 教 协 会 商 得 省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同 意 后 , 提 前 半 年 将 传 戒 时 间 、 地 点 、 人 数 、 组 织 传 戒 法 会 的 人 员 ( 包 括 三 师 七 证 ) , 详 细 向 本 会 申 报 , 在 得 到 本 会 正 式 批 文 后 , 方 可 举 行 传 戒 活 动 。 ” ( 《 法 音 》 1994 年 第 8 期 第 1 — 2 页 )

    188. 问 : 传 戒 人 员 的 资 格 是 什 么 ?

    答 : 《 传 戒 暂 行 办 法 》 第 九 条 规 定 : “ 三 师 七 证 必 须 是 爱 国 爱 教 , 戒 行 清 净 , 通 晓 教 理 律 仪 , 戒 腊 十 夏 以 上 的 僧 人 。 其 资 格 由 省 佛 教 协 会 严 格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审 核 认 定 , 并 发 给 证 书 。 未 经 认 定 资 格 者 , 不 得 充 当 三 师 七 证 。 ” ( 《 法 音 》 1994 年 第 8 期 第 2 页 )

    189. 问 : 受 戒 人 员 的 资 格 如 何 审 定 ?

    答 : 《 传 戒 暂 行 办 法 》 第 十 条 规 定 : “ 受 戒 人 员 , 必 须 信 仰 佛 教 , 爱 国 守 法 ( 没 有 任 何 法 律 纠 纷 ) , 六 根 具 足 , 身 体 健 康 ( 包 括 无 生 理 缺 陷 ) 。 ”

    第 十 一 条 : “ 受 戒 人 员 , 必 须 具 有 初 中 以 上 文 化 程 度 , 出 家 后 在 寺 院 修 学 达 一 年 以 上 , 年 龄 在 20 至 59 岁 之 间 ; 年 满 60 岁 以 上 , 除 增 戒 、 补 戒 者 , 一 般 不 得 授 予 比 丘 、 比 丘 尼 戒 法 。 ”

    第 十 二 条 : “ 受 戒 人 员 , 必 须 持 有 身 份 证 , 剃 度 师 开 的 号 条 和 当 地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及 所 在 寺 院 的 证 明 信 , 经 甄 别 鉴 定 合 格 , 方 可 允 许 进 堂 受 戒 。 ” ( 《 法 音 》 1994 年 第 8 期 第 2 页 )

    190. 问 : 如 何 办 理 外 国 人 和 台 、 港 、 澳 同 胞 、 海 外 侨 胞 来 国 内 和 内 地 求 戒 事 宜 ?

    答 : 《 传 戒 暂 行 办 法 》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: “ 港 澳 台 同 胞 , 海 外 华 人 以 及 外 国 朋 友 入 境 求 戒 者 , 除 具 备 境 内 受 戒 人 员 的 条 件 外 , 还 须 持 有 合 法 的 护 照 , 以 及 该 国 或 该 地 区 有 关 团 体 、 组 织 的 介 绍 信 , 经 省 佛 教 协 会 商 省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同 意 报 中 国 佛 教 协 会 备 案 后 , 方 可 接 受 入 坛 。 ” ( 《 法 音 》 1994 年 第 8 期 第 2 页 )

    191. 问 : 住 寺 僧 人 如 何 管 理 ?

    答 : 《 管 理 办 法 》 第 17 条 规 定 : “ 寺 院 应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, 提 出 常 住 僧 人 名 额 , 报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审 定 。 在 规 定 名 额 内 , 凡 接 受 常 住 僧 人 , 已 出 家 的 , 必 须 验 明 戒 牒 、 度 牒 或 所 在 地 区 佛 协 ( 无 佛 协 组 织 的 可 由 原 寺 院 ) 证 明 。 寺 院 对 要 求 常 住 的 僧 人 , 须 考 核 一 年 合 格 后 , 报 请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办 理 户 口 转 入 等 手 续 。 ”

    第 18 条 规 定 : “ 常 住 僧 人 如 还 俗 离 寺 , 寺 院 应 收 回 戒 牒 、 度 牒 , 将 户 口 转 回 原 地 。 违 犯 重 戒 、 不 遵 寺 规 、 教 育 不 改 者 , 经 寺 务 会 议 讨 论 决 定 , 予 以 迁 单 。 对 利 用 僧 人 身 份 招 摇 撞 骗 、 为 非 作 歹 、 败 坏 佛 门 、 影 响 极 坏 者 , 经 寺 务 委 员 会 决 定 , 报 上 级 佛 教 协 会 批 准 , 开 除 僧 籍 , 收 缴 其 戒 牒 、 度 牒 , 并 将 户 口 转 回 原 地 。 触 犯 刑 律 的 , 由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。 ”

    第 19 条 规 定 : “ 常 住 僧 人 须 定 居 两 年 以 上 , 方 可 外 出 参 学 , 并 须 经 寺 院 同 意 开 具 证 明 , 注 明 参 学 地 点 和 往 来 期 限 。 滥 开 证 明 酿 成 严 重 后 果 者 , 须 追 究 责 任 。 接 待 寺 院 应 验 明 有 关 证 明 , 方 准 挂 单 , 并 按 公 民 迁 徙 流 动 的 规 定 到 当 地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办 理 手 续 。 ”

    “ 凡 挂 单 僧 人 须 遵 守 寺 规 , 随 众 修 持 、 劳 作 。 如 有 违 犯 , 劝 说 不 听 的 , 应 随 时 起 单 。 ” ( 《 法 音 》 1993 年 第 12 期 第 30 页 )

    192. 问 : 寺 院 如 何 培 养 僧 才 ?

    答 : 《 管 理 办 法 》 20 条 规 定 : “ 寺 院 应 安 排 时 间 , 建 立 制 度 , 组 织 僧 人 学 习 宪 法 和 法 律 , 学 习 时 事 政 策 , 进 行 爱 国 主 义 和 社 会 主 义 的 教 育 , 增 强 爱 国 守 法 观 念 , 坚 持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对 宗 教 徒 的 要 求 , 提 高 思 想 觉 悟 和 认 识 水 平 。 ”

    第 21 条 规 定 : “ 寺 院 应 积 极 进 行 智 力 投 资 , 采 取 多 种 方 式 , 大 力 培 养 僧 才 。 可 举 办 本 寺 僧 人 学 习 班 , 还 可 挑 选 品 德 较 好 , 佛 学 、 文 化 水 平 较 高 的 中 青 年 僧 人 , 在 法 师 的 指 导 下 , 钻 研 教 理 , 认 真 阅 藏 , 进 行 重 点 培 养 。 有 条 件 的 寺 院 , 可 在 省 佛 教 协 会 统 筹 下 , 举 办 初 级 佛 学 院 ; 也 可 办 短 期 的 专 门 知 识 ( 如 佛 事 念 唱 仪 轨 以 及 寺 院 管 理 需 要 的 财 会 、 文 物 保 管 等 ) 培 训 班 。 ”

    第 22 条 规 定 : “ 寺 院 应 组 织 有 学 术 文 化 造 诣 的 僧 人 , 聘 请 教 内 外 有 关 专 门 人 才 , 挑 选 有 培 养 前 途 的 青 年 僧 人 参 加 , 结 合 本 寺 、 本 宗 派 的 历 史 特 点 和 收 藏 的 经 书 、 文 物 , 有 计 划 地 开 展 资 料 整 理 和 学 术 研 究 , 把 这 方 面 工 作 和 造 就 人 才 结 合 起 来 。 ” ( 《 法 音 》 1993 年 第 12 期 第 3 0 页 )

    193. 问 : 寺 院 可 以 举 办 哪 些 自 养 事 业 ?

    答 : 《 管 理 办 法 》 23 条 规 定 : “ 根 据 农 禅 并 重 的 传 统 , 因 寺 制 宜 , 举 办 符 合 寺 院 特 点 的 农 业 、 林 业 、 手 工 业 等 事 业 和 法 物 流 通 、 素 斋 、 客 舍 等 自 养 事 业 , 逐 步 做 到 以 寺 养 寺 。 生 产 、 自 养 事 业 , 可 以 吸 收 必 要 数 量 的 职 工 , 也 可 单 独 核 算 , 但 人 事 、 财 务 、 业 务 , 必 须 由 寺 院 统 一 管 理 。 ” “ 寺 办 生 产 自 养 事 业 单 位 的 负 责 人 可 参 加 和 列 席 寺 务 会 议 。 ” “ 对 个 别 严 重 违 犯 宗 教 政 策 和 劳 动 纪 律 的 职 工 , 寺 院 有 权 按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。 ” ( 《 法 音 》 1993 年 第 12 月 第 30 页 )

    194. 问 : 寺 院 自 产 的 香 菇 、 蔬 菜 、 水 果 等 农 副 产 品 , 是 否 应 交 纳 税 款 ?

    答 : 解 放 以 后 , 经 过 社 会 经 济 制 度 的 深 刻 改 造 和 宗 教 制 度 的 重 大 改 革 , 我 国 宗 教 的 状 况 已 经 起 了 根 本 的 变 化 . 在 中 共 中 央 正 确 方 针 政 策 指 引 下 , 推 行 了 独 立 自 主 自 办 教 会 和 “ 三 自 ” ( 自 传 、 自 治 、 自 养 ) 的 正 确 方 针 。 汉 传 佛 教 发 扬 “ 农 禅 并 重 ” , “ 一 日 不 作 , 一 日 不 食 ” 的 优 良 传 统 , 开 展 农 业 、 林 业 、 手 工 业 及 其 他 社 会 服 务 性 劳 动 , 以 寺 养 寺 , 自 食 其 力 , 减 轻 了 信 徒 的 负 担 , 为 社 会 创 造 了 财 富 。

    从 解 放 初 期 , 中 共 中 央 就 极 为 重 视 解 决 宗 教 界 自 养 的 问 题 , 1951 年 3 月 5 日 , 中 央 就 提 出 : “ 切 实 帮 助 教 会 的 各 个 单 位 实 行 自 养 ” , “ 替 他 们 想 些 办 法 ( 由 公 家 占 用 的 房 子 给 以 房 租 , 帮 助 他 们 卖 掉 一 些 产 业 以 取 得 资 金 , 甚 至 部 分 减 轻 某 种 捐 税 等 ) ” 。

    在 农 村 , 僧 、 尼 、 道 士 、 教 士 及 阿 訇 , 有 劳 动 能 力 的 , 愿 意 从 事 农 业 生 产 的 , 由 政 府 分 给 土 地 和 其 他 生 产 资 料 , 自 食 其 力 。

    中 共 十 一 届 三 中 全 会 以 后 , 佛 教 寺 院 重 新 恢 复 了 宗 教 活 动 , 为 适 应 国 家 对 外 开 放 、 对 内 搞 活 的 需 要 , 遵 照 国 家 法 律 和 有 关 政 策 的 规 定 , 政 府 提 出 了 “ 在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的 行 政 领 导 下 , 坚 决 贯 彻 僧 道 管 庙 , 以 庙 养 庙 , 积 极 为 四 化 服 务 的 方 针 ” 。 鼓 励 寺 院 从 本 地 实 际 情 况 出 发 , 积 极 兴 办 一 些 生 产 、 服 务 和 社 会 公 益 事 业 。 政 府 在 设 备 、 物 资 和 技 术 上 给 予 帮 助 , 在 税 收 上 给 以 适 当 的 照 顾 。 在 有 条 件 的 地 方 , 可 给 寺 观 划 分 一 定 的 自 留 山 、 责 任 山 , 鼓 励 他 们 植 树 造 林 , 护 林 养 山 , 美 化 景 观 。 努 力 创 造 条 件 , 逐 步 做 到 自 食 其 力 , 以 寺 养 寺 。 ( 参 见 《 新 时 期 宗 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》 第 139 页 )

    遵 照 以 上 政 策 规 定 , 为 了 帮 助 各 宗 教 团 体 实 现 自 养 并 扶 持 宗 教 教 职 人 员 的 生 活 , 人 民 政 府 除 允 许 教 会 、 庙 观 出 租 房 屋 、 免 征 门 票 税 和 一 切 宗 教 收 入 税 外 , 还 有 如 下 免 税 规 定 :

    国 务 院 〔 1980 〕 年 国 发 188 号 文 件 指 出 : “ 为 了 帮 助 各 宗 教 团 体 实 现 自 养 并 维 持 宗 教 职 业 者 的 生 活 , 人 民 政 府 … … 还 免 收 教 堂 、 庙 观 等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和 宗 教 职 业 者 自 住 房 屋 的 房 地 产 税 。 ” ( 参 见 《 新 时 期 宗 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》 第 24 页 )

    国 家 税 务 局 1986 年 9 月 15 日 和 1987 年 9 月 27 日 分 别 发 布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房 产 税 暂 行 条 例 》 和 《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暂 行 条 例 》 , 作 出 对 宗 教 寺 庙 免 缴 房 产 税 和 地 产 税 的 规 定 。

    根 据 上 述 政 策 规 定 , 寺 院 经 政 府 批 准 , 在 划 分 给 寺 院 自 己 使 用 的 山 林 或 土 地 上 , 以 自 养 为 目 的 , 种 植 或 生 产 的 农 副 产 品 , 无 论 是 自 用 、 内 销 或 外 销 , 应 当 不 予 纳 税 。 如 果 当 地 政 府 税 务 部 门 要 求 收 税 的 , 可 以 遵 照 上 述 规 定 申 请 免 税 。

    如 果 寺 院 为 了 增 加 收 入 , 以 盈 利 为 目 的 , 承 包 了 国 营 或 者 集 体 的 房 屋 、 土 地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, 应 当 按 照 当 地 政 府 税 务 部 门 的 规 定 和 要 求 办 理 。

    195. 问 : 寺 院 内 可 以 设 立 商 业 网 点 吗 ?

    答 : 国 务 院 关 于 《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》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: “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在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管 理 的 范 围 内 改 建 或 者 新 建 建 筑 物 , 设 立 商 业 、 服 务 业 网 点 或 者 举 办 陈 列 、 展 览 , 拍 摄 电 影 电 视 片 等 活 动 , 必 须 征 得 该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管 理 组 织 和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的 同 意 , 再 到 有 关 部 门 办 理 手 续 。 ” ( 《 新 时 期 宗 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》 第 276 页 )

    《 管 理 办 法 》 24 条 规 定 : “ 寺 院 不 接 受 社 会 上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在 寺 院 区 划 内 开 设 商 业 、 服 务 网 点 或 举 办 陈 列 、 展 览 活 动 。 如 确 有 需 要 , 须 征 得 寺 方 同 意 , 并 报 请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批 准 。 所 设 网 点 和 举 办 的 活 动 均 应 以 不 影 响 寺 院 清 净 庄 严 、 不 损 害 寺 院 权 益 为 原 则 , 纳 入 寺 院 管 理 范 围 。 ” ( 《 法 音 》 1993 年 12 月 第 30 页 )

    196. 问 : 寺 院 接 收 的 布 施 和 捐 赠 应 如 何 使 用 ?

    答 : 《 管 理 办 法 》 25 条 规 定 : “ 寺 院 可 以 接 受 信 徒 的 自 愿 布 施 ( 包 括 佛 事 收 入 ) , 但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和 名 义 向 信 徒 勒 捐 。 寺 院 应 在 量 力 自 愿 的 原 则 下 , 支 持 社 会 公 益 事 业 , 但 有 权 拒 绝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以 任 何 方 式 或 名 义 向 寺 院 摊 派 财 物 。 ”

    “ 寺 院 可 以 接 受 外 国 友 人 , 港 、 澳 、 台 同 胞 和 海 外 侨 胞 不 附 带 政 治 条 件 和 无 损 寺 院 主 权 的 捐 赠 。 ”

    “ 一 切 布 施 、 捐 款 , 除 明 确 供 养 个 人 的 以 外 , 均 归 常 住 。 ”

    第 26 条 规 定 : “ 寺 院 应 根 据 本 身 财 力 , 积 极 兴 办 佛 教 文 化 和 教 育 事 业 , 在 国 家 政 策 允 许 范 围 内 , 举 办 安 老 、 施 诊 、 修 桥 补 路 等 利 生 事 业 , 对 社 会 作 出 应 有 的 贡 献 。 全 国 佛 教 事 业 是 个 整 体 , 提 倡 寺 院 之 间 互 相 支 援 与 协 作 。 ” ( 《 法 音 》 1993 年 12 月 第 31 页 )

    197. 问 : 佛 教 事 业 发 展 经 费 如 何 筹 措 ?

    答 : 《 管 理 办 法 》 27 条 规 定 : “ 为 适 应 佛 教 事 业 全 局 需 要 , 汉 族 地 区 寺 院 按 规 定 向 全 国 和 地 方 佛 教 协 会 提 供 佛 教 事 业 发 展 经 费 。 ”

    1993 年 10 月 21 日 , 中 国 佛 教 协 会 第 六 届 全 国 代 表 会 议 讨 论 通 过 了 《 关 于 汉 族 地 区 佛 教 寺 院 向 全 国 和 地 方 佛 教 协 会 提 供 佛 教 事 业 发 展 经 费 的 办 法 》 中 , 对 佛 教 事 业 发 展 经 费 筹 措 问 题 作 了 规 定 。

    第 一 条 规 定 : “ 为 了 依 靠 佛 教 界 自 身 的 财 力 , 解 决 全 国 和 地 方 佛 教 事 业 经 费 的 不 足 ,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。 ”

    第 二 条 规 定 : “ 寺 院 向 全 国 和 地 方 佛 教 协 会 提 供 少 量 经 费 , 支 持 佛 教 事 业 的 建 设 与 发 展 , 既 有 利 于 佛 教 事 业 的 全 局 , 也 符 合 各 寺 院 的 长 远 利 益 。 ”

    第 三 、 四 条 规 定 : “ 为 了 按 照 不 同 的 收 入 情 况 , 合 理 确 定 提 供 经 费 的 不 同 数 额 , 兹 将 汉 族 地 区 寺 院 划 分 为 四 类 : 一 类 , 年 收 入 二 百 万 元 以 上 ; 二 类 , 年 收 入 一 百 万 元 以 上 ; 三 类 , 年 收 入 五 十 万 元 以 上 ; 四 类 , 年 收 入 十 万 元 以 下 。 各 类 寺 院 每 年 提 供 的 经 费 的 数 额 是 : 一 类 四 万 元 , 二 类 二 万 元 , 三 类 一 万 元 , 四 类 二 千 元 。 各 类 寺 院 提 供 的 经 费 , 半 数 直 接 交 中 国 佛 教 协 会 ; 半 数 交 所 在 省 (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) 佛 教 协 会 , 用 于 补 贴 省 、 地 、 县 三 级 佛 教 的 经 费 开 支 , 具 体 分 配 办 法 由 省 佛 教 协 会 制 定 。 ”

    第 五 条 规 定 : “ 寺 院 类 别 及 提 供 经 费 的 数 额 一 经 确 定 , 五 年 不 变 。 各 类 寺 院 均 应 将 所 承 担 的 经 费 数 额 作 为 必 须 支 出 项 目 列 入 年 度 预 算 。 ” ( 《 法 音 》 1993 年 第 12 期 第 38 页 )

    198 . 问 : 寺 院 在 涉 外 活 动 中 应 注 意 哪 些 事 项 ?

    答 : 中 共 中 央 办 公 厅 〔 1985 〕 59 号 文 件 指 出 : 各 地 佛 道 教 组 和 重 点 寺 院 , 对 外 国 来 宾 、 华 侨 、 外 籍 华 人 、 港 澳 和 台 湾 同 胞 中 的 佛 道 教 信 徒 的 来 访 , “ 有 关 人 员 要 做 到 不 卑 不 亢 、 自 重 自 爱 。 对 于 正 常 游 客 , 特 别 是 友 好 人 士 , 要 热 情 欢 迎 , 以 礼 相 待 ; 对 于 极 少 数 违 犯 我 国 法 律 , 干 预 我 国 宗 教 事 务 , 以 各 种 手 段 对 我 进 行 渗 透 和 破 坏 活 动 的 人 , 要 在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的 指 导 下 , 坚 决 揭 露 , 适 当 打 击 。 ” ( 《 新 时 期 宗 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》 第 140 页 )

    《 管 理 办 法 》 28 条 规 定 : “ 认 真 做 好 接 待 外 宾 工 作 , 积 极 开 展 与 港 、 澳 、 台 同 胞 、 海 外 侨 胞 联 谊 活 动 。 在 接 待 工 作 中 , 应 做 到 热 情 友 好 , 文 明 礼 貌 , 在 教 言 教 , 体 现 政 策 , 自 重 自 爱 , 注 意 威 仪 。 应 遴 选 思 想 、 文 化 、 佛 学 素 质 好 , 懂 政 策 、 守 纪 律 的 僧 人 担 任 接 待 工 作 。 ”

    《 管 理 办 法 》 29 条 规 定 : “ 寺 院 在 涉 外 活 动 中 坚 持 爱 国 爱 教 、 独 立 自 主 的 原 则 。 寺 院 原 则 上 不 聘 请 外 国 和 港 澳 台 同 胞 、 海 外 侨 胞 中 的 佛 教 界 人 士 担 任 寺 院 的 职 务 或 名 誉 职 务 。 如 遇 特 殊 情 况 须 先 报 中 国 佛 教 协 会 批 准 后 方 可 商 请 。 ” ( 《 法 音 》 1993 年 第 12 期 第 31 页 )

    199. 问 : 寺 院 如 何 做 好 文 物 保 护 与 园 林 管 理 ?

    答 : 中 共 中 央 办 公 厅 〔 1985 〕 59 号 文 件 规 定 : “ 各 重 点 寺 观 交 由 佛 道 教 组 织 和 僧 道 人 员 自 主 管 理 后 , 对 寺 观 内 文 物 、 园 林 等 的 保 护 和 使 用 , 要 自 觉 地 主 动 地 接 受 文 物 、 园 林 等 有 关 部 门 的 检 查 和 指 导 。 凡 属 寺 观 和 僧 道 人 员 所 有 的 重 要 文 物 、 寺 观 附 属 园 林 及 有 关 建 筑 物 或 附 属 物 , 都 要 一 一 登 记 造 册 , 按 照 规 定 确 定 级 别 , 建 立 档 案 , 制 定 措 施 ,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保 护 、 管 理 。 ” “ 文 物 、 园 林 等 部 门 要 同 对 待 其 他 集 体 和 个 人 所 有 的 文 物 、 园 林 一 样 , 依 法 对 寺 观 的 文 物 和 园 林 的 管 理 使 用 , 主 动 地 进 行 检 查 、 指 导 和 帮 助 。 各 寺 观 要 对 文 物 、 园 林 等 部 门 的 干 部 履 行 职 责 提 供 方 便 。 ” ( 参 见 《 新 时 期 宗 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》 第 142 — 143 页 )

    《 管 理 办 法 》 第 30 条 规 定 : “ 寺 院 的 文 物 、 树 木 等 属 寺 院 经 管 , 不 接 受 任 何 单 位 占 用 。 ” 第 31 条 规 定 : “ 寺 院 文 物 , 包 括 经 像 、 法 器 、 供 具 、 古 建 、 碑 碣 、 灵 塔 、 壁 画 以 及 字 画 古 玩 等 , 均 应 登 记 造 册 , 确 定 级 别 , 建 立 档 案 , 专 人 负 责 , 妥 善 保 管 。 对 有 重 大 价 值 的 文 物 , 应 采 取 特 殊 措 施 , 避 免 香 火 薰 染 和 人 为 损 坏 。 ”

    “ 对 文 物 保 管 人 员 , 应 组 织 进 行 专 业 知 识 和 技 能 的 学 习 , 提 高 管 理 水 平 。 ” “ 文 物 保 护 , 须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, 接 受 文 物 部 门 的 专 业 指 导 。 ”

    第 32 条 规 定 : “ 寺 院 园 林 管 理 工 作 , 要 有 专 人 负 责 。 搞 好 绿 化 , 管 好 山 林 , 整 洁 环 境 , 美 化 景 观 、 遵 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, 接 受 园 林 部 门 专 业 指 导 。 ” ( 《 法 音 》 1993 年 第 12 期 第 31 页 )

    ( 待 续 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