法 音 1999 年 第 3 期 ( 总 第 175)40

    编 者 按   自 新 时 期 恢 复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政 策 以 来 , 在 “ 文 革 ” 中 被 迫 还 俗 的 部 分 僧 人 , 因 佛 教 事 业 恢 复 发 展 的 需 要 和 个 人 对 信 仰 生 活 的 要 求 , 重 新 受 戒 回 到 寺 院 , 有 的 甚 至 当 上 了 寺 院 的 执 事 或 负 责 人 。 近 几 年 也 有 一 批 离 退 休 人 员 出 家 到 寺 院 过 宗 教 生 活 。 上 述 老 年 僧 人 圆 寂 后 , 其 俗 家 亲 属 到 寺 院 要 求 继 承 遗 产 的 事 件 屡 有 发 生 , 且 有 逐 步 增 加 的 势 头 。 全 国 人 大 法 律 工 作 委 员 会 有 关 法 律 专 家 曾 经 明 确 表 示 : 从 立 法 思 想 上 说 , 僧 人 的 遗 产 其 俗 家 亲 属 不 能 继 承 。 但 是 由 于 种 种 原 因 , 我 国 《 继 承 法 》 对 僧 人 遗 产 问 题 没 有 作 出 明 确 规 定 , 因 此 各 地 在 处 理 类 似 问 题 时 困 难 较 大 。 四 川 省 佛 教 协 会 来 函 反 映 的 问 题 , 就 有 一 定 的 代 表 性 。 为 妥 善 解 决 这 个 问 题 , 经 研 究 并 报 赵 朴 初 会 长 批 准 , 对 四 川 省 佛 教 协 会 关 于 绵 阳 市 圣 水 寺 僧 人 遗 产 处 理 问 题 的 来 函 给 予 了 答 覆 。 这 份 覆 函 对 全 国 佛 教 界 处 理 僧 人 遗 产 问 题 具 有 普 遍 指 导 意 义 。 现 将 覆 函 全 文 发 表 , 供 各 地 佛 教 协 会 处 理 僧 人 遗 产 问 题 时 参 照 使 用 。

中 国 佛 教 协 会 关 于 僧 人 遗 产 处 理 问 题 的 覆 函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会 函 字 [ 1998 ] 第 197 号

四 川 省 佛 教 协 会 :

    你 会 关 于 绵 阳 市 圣 水 寺 僧 人 遗 产 处 理 问 题 的 来 函 收 悉 , 经 研 究 , 函 复 如 下 :

    佛 教 自 从 东 汉 时 期 传 入 我 国 以 来 , 在 同 中 国 文 化 相 互 融 合 的 过 程 中 , 形 成 了 一 整 套 处 理 僧 人 遗 产 的 传 统 规 制 和 习 惯 。 在 佛 教 典 籍 中 均 有 “ 一 切 亡 比 丘 物 , 尽 属 四 方 僧 ” 的 记 载 ( 如 《 百 丈 清 规 · 住 持 ( 包 括 清 众 ) 章 》 ) , 即 : 僧 人 出 家 , 生 在 寺 院 , 死 入 塔 院 ( 普 同 塔 ) 。 出 家 时 经 父 母 同 意 , 政 府 批 准 , 自 愿 加 入 寺 院 共 同 共 有 的 生 活 集 体 , 实 际 上 就 形 成 了 以 脱 离 家 庭 为 标 志 的 , 以 承 认 、 加 入 并 自 愿 恪 守 佛 教 内 部 一 切 传 统 戒 律 和 规 制 ( 包 括 佛 教 处 理 僧 人 遗 产 的 戒 律 和 规 制 ) 为 条 件 的 新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, 从 法 律 、 民 间 传 统 习 惯 和 宗 教 信 仰 上 说 , 僧 人 出 家 即 与 其 俗 家 亲 属 脱 离 了 经 济 上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, 形 成 与 寺 院 以 共 同 信 仰 为 纽 带 的 , 以 经 济 共 有 为 基 础 的 , 以 佛 教 的 信 仰 、 礼 仪 和 习 惯 为 保 障 的 供 养 、 赡 养 、 抚 养 关 系 体 系 。 僧 人 出 家 后 , 生 、 老 、 病 、 死 一 切 经 费 概 由 所 在 寺 院 负 责 。 所 以 , 僧 人 日 常 个 人 所 使 用 的 财 产 , 也 是 寺 院 共 有 财 产 的 一 部 分 。 僧 人 圆 寂 ( 去 世 ) 后 , 其 遗 产 概 由 所 在 寺 院 按 照 佛 教 的 丛 林 规 制 和 传 统 习 惯 进 行 处 理 , 其 俗 家 亲 属 不 能 继 承 。 这 一 规 制 和 习 惯 , 经 近 两 千 年 不 断 完 善 , 延 续 至 今 , 曾 被 我 国 历 代 王 朝 的 法 律 和 民 间 习 惯 所 承 认 。 解 放 以 后 , 在 社 会 主 义 改 造 过 程 中 , 对 我 国 的 宗 教 制 度 进 行 过 一 系 列 重 大 改 革 , 曾 经 废 除 了 佛 教 中 一 些 压 迫 剥 削 制 度 ( 如 寺 院 拥 有 大 批 土 地 收 租 ) 和 一 些 陈 规 陋 俗 ( 如 废 除 烫 香 疤 ) 等 。 但 是 , 对 有 关 佛 教 处 理 僧 人 遗 产 的 传 统 规 制 和 习 惯 , 从 来 没 有 被 人 民 政 府 明 令 废 除 或 者 禁 止 过 , 而 是 作 为 佛 教 的 信 仰 内 容 之 一 、 寺 院 合 法 宗 教 活 动 和 传 统 习 惯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被 保 留 下 来 , 受 到 人 民 政 府 和 人 民 群 众 的 认 可 与 尊 重 , 也 受 到 法 律 、 法 规 和 政 策 的 保 护 。 因 此 , 全 国 类 似 贵 省 绵 阳 市 圣 水 寺 僧 人 遗 产 的 处 理 问 题 , 仍 然 按 照 佛 教 的 丛 林 规 制 和 传 统 习 惯 处 理 , 其 在 家 亲 属 ( 包 括 直 系 血 亲 、 旁 系 血 亲 和 拟 制 血 亲 ) 不 能 继 承 。

    特 此 函 复 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 国 佛 教 协 会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 九 九 八 年 十 月 二 十 六 日

     

附 : 佛 教 典 籍 中 关 于 僧 人 遗 产 按 丛 林 规 制 处 理 的 部 分 内 容

    一 、 佛 教 经 典 记 载 : “ 一 切 亡 比 丘 物 , 尽 属 四 方 僧 。 ”

    二 、 《 百 丈 清 规 · 住 持 ( 包 括 清 众 ) 章 》 记 载 : 僧 人 圆 寂 , 所 有 随 身 衣 钵 , 请 书 记 师 抄 录 “ 板 帐 ” , 监 院 、 职 事 、 书 记 及 看 病 某 某 等 签 押 , 物 件 留 丈 室 或 寄 存 内 库 房 , 命 秉 公 有 德 者 保 管 , 以 俟 “ 估 唱 ” ( 也 称 “ 唱 衣 ” ) 。 火 化 入 塔 后 , 齐 会 两 序 执 事 , 将 亡 者 遗 物 , 别 为 轻 重 之 二 : ( 一 ) 金 银 田 园 房 舍 等 之 重 物 , 应 归 常 住 。 ( 二 ) 三 衣 百 一 众 具 为 轻 物 , 请 监 院 每 件 估 价 , 书 记 上 簿 , 知 客 编 号 , 副 寺 、 典 座 点 数 , 酌 留 一 二 件 犒 赏 看 护 病 僧 的 人 , 其 余 挂 牌 出 卖 , 其 收 入 分 作 三 份 :

    一 份 准 丧 事 另 用 , 及 灯 烛 花 香 等 费 ( 各 项 支 出 自 付 , 穷 者 由 常 住 照 顾 ) ;

    一 份 归 常 住 作 陪 贴 供 养 ( 即 前 所 谓 “ 重 物 ” 有 四 角 者 归 寺 院 ) ;

    一 份 请 僧 众 念 诵 并 佛 事 等 用 ( 给 诵 念 僧 众 劳 酬 或 供 斋 ) 。

    另 有 一 种 情 况 , 亡 者 的 三 衣 百 一 众 具 ( 日 用 品 ) 之 轻 物 ( 应 按 照 时 价 七 折 “ 估 唱 ” 卖 给 寺 僧 ) , 有 的 作 分 配 ( 分 赠 ) 于 现 前 之 僧 众 。

   三 、 《 毗 尼 作 持 续 释 》 第 十 卷 载 : 若 比 丘 死 , 若 多 知 识 , 若 无 知 识 , 一 切 属 僧 。 若 有 园 田 果 树 别 房 , 及 属 别 房 物 — — 铜 瓮 、 铜 瓶 、 斧 凿 、 灯 台 、 绳 床 、 坐 褥 、 卧 褥 、 毡 牦 、 车 舆 、 守 僧 伽 蓝 人 水 瓶 、 澡 罐 、 锡 杖 、 扇 、 铁 作 器 、 木 作 器 、 陶 作 器 、 皮 作 器 、 竹 作 器 , 及 诸 种 重 物 并 不 应 分 , 属 四 方 僧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