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7 . 问 : 寺 院 的 佛 事 活 动 如 何 按 排 ?
答 : 《 寺 院 管 理 办 法 》 第 五 条 规 定 : “ 寺 院
须 按 排 好 僧 众 修 持 , 坚 持 早 晚 功 课 , 经 教 学 习 , 修
禅 念 佛 , 过 堂 用 斋 , 严 守 戒 律 , 整 肃 僧 仪 。 僧 人 务
须 僧 装 , 素 食 , 独 身 。 严 禁 僧 尼 同 住 一 寺 。 ”
第 六 条 规 定 : “ 寺 院 须 适 当 按 排 讲 经 说 法 , 提
高 信 众 对 佛 教 基 本 教 义 的 认 识 水 平 , 启 发 他 们 广 学
力 行 、 爱 国 利 民 的 积 极 性 , 指 导 他 们 正 信 正 行 。 ”
第 七 条 规 定 : “ 佛 事 活 动 在 佛 教 界 管 理 的 寺 院
和 其 他 佛 教 活 动 场 所 举 行 。 活 动 的 规 模 、 次 数 、 时
间 , 应 作 适 当 按 排 , 避 免 妨 碍 僧 人 学 习 和 寺 院 其 他
工 作 。 ”
第 八 条 规 定 : “ 寺 院 不 得 进 行 不 属 佛 教 的 迷 信
活 动 。 ” ( 《 法 音 》 1 9 9 3 年 第 1 2 期 第 2 9 页
) 208 . 问 : 要 求 出 家 须 具 备 哪 些 条 件 ?
答 : 《 寺 院 管 理 办 法 》 第 九 条 规 定 : “ 要 求
出 家 的 人 , 须 本 人 自 愿 , 六 根 具 足 ( 包 括 无 生 理 缺 陷
) , 身 体 健 康 , 信 仰 佛 教 , 爱 国 守 法 , 有 一 定 文 化 基
础 , 父 母 许 可 , 家 庭 同 意 。 ”
第 十 条 : “ 皈 依 三 宝 , 须 本 人 自 愿 , 爱 国 守 法
, 品 行 端 正 , 有 一 定 信 仰 基 础 , 经 佛 教 徒 介 绍 , 皈
依 师 方 可 接 受 。 ”
“ 按 受 皈 弟 子 , 应 郑 重 如 法 进 行 。 皈 依 人 须 填
表 登 记 个 人 姓 名 、 简 历 及 介 绍 人 等 , 交 寺 院 保 存 。
” ( 《 法 音 》 1 9 9 3 年 第 1 2 期 第 2 9 页 )
209 . 问 : 汉 传 佛 教 寺 院 收 徒 有 哪 些 规 定
?
答 : 《 寺 院 管 理 办 法 》 第 九 条 规 定 : “ 寺 院
对 要 求 出 家 的 人 , 经 查 明 身 分 来 历 , 认 定 符 合 出 家
条 件 的 , 方 可 接 受 留 寺 , 指 定 依 止 师 , 授 予 三 皈 五
戒 , 经 僧 团 一 年 以 上 考 察 合 格 , 再 正 式 剃 度 , 并 按
规 定 的 办 法 和 手 续 发 给 度 牒 。 ” ( 《 法 音 》 1 9 9
3 年 第 1 2 期 第 2 9 页 )
吸 收 出 家 徒 众 是 使 三 宝 住 世 、 续 佛 慧 命 的 大 事
。 中 国 佛 教 协 会 第 四 届 理 事 会 第 二 次 会 议 就 寺 院 收
徒 问 题 作 出 如 下 决 议 :
吸 收 出 家 徒 的 问 题
(1) 如 法 受 戒 十 夏 以 上 , 爱 国 爱 教 、 有 一 定 程 度
的 佛 教 知 识 、 品 德 优 良 、 具 备 教 授 弟 子 能 力 的 比 丘
、 比 丘 尼 方 可 作 剃 度 师 。
(2) 被 吸 收 出 家 的 人 , 必 须 年 满 18 岁 , 正 直 爱 国 ,
信 仰 佛 教 , 有 一 定 文 化 基 础 , 本 人 确 实 愿 意 出 家 ,
父 母 许 可 、 家 庭 同 意 , 六 根 具 足 , 可 先 授 予 三 皈 、
五 戒 , 经 过 僧 团 一 年 以 上 的 考 察 , 认 为 符 合 条 件 ,
方 可 正 式 予 以 剃 度 。 不 得 吸 收 违 法 犯 纪 、 品 行 不 良
的 人 出 家 。
210 . 问 : 汉 传 佛 教 寺 院 传 戒 有 哪 些 规 定
?
答 : 中 国 佛 教 协 会 第 四 届 理 事 会 第 二 次 会 议
认 为 , 传 授 三 坛 戒 法 是 使 三 宝 住 世 、 续 佛 慧 命 的 大
事 , 为 使 汉 族 佛 教 寺 院 传 戒 遵 守 佛 制 , 如 法 如 律 ,
结 合 我 国 汉 族 佛 教 的 传 统 及 实 际 情 况 , 作 出 决 议 。
(1) 传 戒 佛 事 , 一 律 由 省 (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, 下 同
) 佛 教 协 会 负 责 报 省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批 准 和 中 国 佛 教 协
会 备 案 , 在 省 佛 教 协 会 领 导 下 , 指 定 本 地 区 具 备 条
件 的 寺 院 主 办 。
(2) 必 须 受 戒 十 腊 以 上 , 戒 律 清 净 、 通 达 教 理 律
仪 、 四 众 尊 崇 、 堪 为 人 师 者 方 可 作 授 戒 师 。
(3) 传 戒 的 规 模 、 时 间 和 传 戒 师 人 选 , 均 由 省 佛
教 协 会 讨 论 决 定 , 并 报 当 地 省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备 案 。
(4) 受 戒 者 必 须 年 满 20 岁 , 持 有 剃 度 师 和 当 地 主 管
部 门 及 所 在 寺 院 证 明 信 件 , 经 省 佛 教 协 会 甄 别 鉴 定
, 认 为 符 合 本 决 议 规 定 的 出 家 条 件 及 剃 度 以 后 行 为
端 正 者 , 方 可 进 堂 受 戒 。 在 传 授 三 坛 大 戒 期 间 , 必
须 分 别 讲 授 戒 本 。
(5) 传 授 三 坛 大 戒 , 原 则 上 应 在 本 省 范 围 内 进 行
。 如 本 省 确 无 传 戒 条 件 , 受 戒 人 可 到 较 近 省 份 受 戒
, 但 必 须 由 所 在 省 佛 教 协 会 征 得 传 戒 省 佛 教 协 会 同
意 , 开 具 证 明 前 往 。
(6) 传 授 比 丘 尼 戒 时 , 有 条 件 的 省 份 可 实 行 二 部
僧 授 戒 制 度 。
(7) 受 戒 文 牒 内 容 , 由 中 国 佛 教 协 会 统 一 制 订 ,
省 佛 教 协 会 印 发 。 戒 牒 是 出 家 受 戒 的 凭 证 , 不 作 为
其 他 证 件 使 用 。 有 违 法 犯 纪 者 , 收 回 戒 牒 。 僧 尼 舍
戒 还 俗 后 , 必 须 把 戒 牒 交 回 填 发 单 位 。
(8) 目 前 , 我 国 汉 族 地 区 僧 尼 受 菩 萨 戒 时 在 头 顶
烫 香 疤 一 事 , 是 唐 代 以 后 逐 渐 形 成 的 习 惯 , 并 非 佛
教 原 有 的 仪 制 , 因 有 损 身 体 健 康 , 今 后 一 律 废 止 。
211 . 问 : 中 国 佛 教 协 会 对 汉 传 佛 教 寺 院
传 授 三 坛 大 戒 最 新 规 定 是 什 么 ?
答 : 中 国 佛 教 协 会 于 1994 年 7 月 19 日 向 全 国 佛 教
界 发 出 通 知 , 公 布 了 《 全 国 汉 传 佛 教 寺 院 传 戒 实 施
暂 行 办 法 》 ( 以 下 简 称 《 传 戒 暂 行 办 法 》 ) , 共 17 条 。
经 过 试 行 , 取 得 一 定 的 经 验 后 , 于 1 9 9 6 年 5 月
, 在 无 锡 召 开 的 中 国 佛 教 协 会 教 制 工 作 会 议 上 , 制
定 了 《 全 国 汉 传 佛 教 寺 院 传 授 三 坛 大 戒 管 理 办 法 (
草 案 ) 》 , 1 9 9 6 年 3 月 , 在 北 京 召 开 的 六 届 三
次 常 务 理 事 扩 大 会 议 讨 论 、 修 改 和 补 充 , 获 得 原 则
通 过 。 《 全 国 汉 传 佛 教 寺 院 传 授 三 坛 大 戒 管 理 办 法
》 ( 以 下 简 称 《 传 戒 管 理 办 法 》 ) 共 二 十 四 条 。 其
中 总 则 的 内 容 如 下 :
第 一 条 为 了 贯 彻 落 实 《 全 国 汉 传 佛 教 寺 院 管
理 办 法 》 中 有 关 传 授 三 坛 大 戒 ( 以 下 简 称 传 戒 ) 法
事 的 规 定 , 使 传 戒 工 作 得 以 如 法 如 律 地 进 行 , 确 保
中 国 佛 教 持 续 、 稳 定 、 健 康 的 发 展 , 特 制 定 本 办 法
。
第 二 条 全 国 汉 传 佛 教 寺 院 ( 以 下 简 称 寺 院 )
举 行 传 戒 法 会 , 须 经 中 国 佛 教 协 会 统 筹 安 排 、 审 批
。 举 办 传 戒 法 会 的 寺 院 , 必 须 在 省 (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
, 下 同 ) 佛 教 协 会 的 教 务 领 导 和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的
行 政 领 导 下 如 法 进 行 ; 必 要 时 , 中 国 佛 教 协 会 指 派
专 人 指 导 、 检 查 。
第 三 条 全 国 汉 传 佛 教 传 授 三 坛 大 戒 , 每 年 掌
握 在 五 至 八 起 。
第 四 条 传 授 三 坛 大 戒 的 新 戒 人 数 , 每 期 规 定
在 三 百 人 以 内 ( 同 期 传 授 二 部 僧 戒 的 两 座 寺 院 , 每 寺
不 超 过 三 百 人 ) 。 传 授 居 士 五 戒 、 居 士 菩 萨 戒 , 不 要
在 三 坛 大 戒 戒 期 内 举 行 。
第 五 条 传 戒 寺 院 所 需 戒 牒 一 律 由 中 国 佛 教 协
会 统 一 印 制 、 编 号 、 颁 发 。
212 . 问 : 什 么 样 的 寺 院 能 够 具 备 传 授 三
坛 大 戒 的 资 格 ?
答 : 《 传 戒 管 理 办 法 》 对 传 戒 寺 院 资 格 的 认
定 作 了 以 下 规 定 :
第 六 条 寺 院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, 方 可 向 省 佛 教 协
会 申 请 传 戒 寺 院 资 格 :
1 、 经 过 政 府 登 记 的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; 2 、 纲 领
执 事 健 全 , 有 一 人 以 上 取 得 十 师 资 格 , 常 住 比 丘 或
比 丘 尼 二 十 人 以 上 ; 3 、 僧 团 道 风 纯 正 , 僧 众 戒 行
清 净 , 早 晚 功 课 、 过 堂 用 斋 、 半 月 诵 戒 、 坐 禅 念 佛
等 修 学 活 动 运 作 正 常 ; 4 、 大 殿 、 戒 堂 、 斋 堂 、 僧
寮 等 法 务 、 生 活 设 施 可 供 三 百 名 戒 子 需 用 。 省 佛 教
协 会 根 据 申 请 寺 院 的 条 件 和 传 戒 工 作 的 实 际 需 要 进
行 审 核 , 提 出 本 省 传 戒 资 格 寺 院 名 单 , 报 中 国 佛 教
协 会 审 定 。
第 七 条 经 审 定 具 有 传 戒 资 格 的 寺 院 , 方 可 向
省 佛 教 协 会 申 请 举 行 传 戒 法 会 。 省 佛 教 协 会 经 审 核
并 商 得 省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同 意 后 , 须 提 前 半 年 将 传 戒
的 时 间 、 地 点 、 人 数 、 传 戒 十 师 及 开 堂 、 陪 堂 名 单
, 据 实 向 中 国 佛 教 协 会 申 报 , 在 得 到 正 式 批 文 后 ,
方 可 举 行 传 戒 活 动 。
第 八 条 传 戒 期 间 , 必 须 分 别 讲 授 戒 本 , 组 织
新 戒 学 习 戒 相 律 仪 , 戒 期 不 得 少 于 四 周 。 传 授 比 丘
尼 戒 一 律 实 行 二 部 僧 授 戒 制 度 。 传 戒 仪 规 中 烫 香 疤
的 习 俗 , 应 予 废 止 。
213 . 问 : 传 戒 师 承 的 条 件 和 资 格 认 定 是
什 么 ?
答 : 《 传 戒 管 理 办 法 》 对 传 戒 师 承 的 条 件 和
资 格 认 定 如 下 :
第 九 条 传 戒 十 师 必 须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:
1 、 维 护 法 律 尊 严 , 维 护 人 民 利 益 , 维 护 民 族
团 结 , 维 护 国 家 统 一 ; 2 、 持 戒 清 净 , 熟 悉 毗 尼 作
持 和 传 戒 仪 规 ; 3 、 通 达 经 论 , 能 开 导 后 学 ; 4 、
三 师 戒 腊 十 年 以 上 ( 尼 和 尚 十 二 年 以 上 ) , 尊 证 戒 腊
五 年 以 上 ( 尼 尊 证 六 夏 以 上 ) 。
第 十 条 由 省 佛 教 协 会 召 开 理 事 会 或 常 务 理 事
会 , 严 格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传 戒 工 作
的 实 际 需 要 , 研 究 提 出 本 省 具 有 三 师 七 证 资 格 的 法
师 名 单 并 填 写 申 报 表 , 三 师 报 中 国 佛 教 协 会 审 核 认
定 后 颁 发 统 一 印 制 的 资 格 证 书 , 七 证 由 省 佛 教 协 会
审 核 认 定 。
第 十 一 条 开 堂 、 陪 堂 等 引 礼 师 , 必 须 爱 国 爱
教 , 遵 守 法 纪 , 戒 行 清 净 , 熟 悉 传 戒 仪 规 , 堪 为 大
众 师 表 , 身 体 健 康 , 有 组 织 办 事 能 力 。
第 十 二 条 礼 请 香 港 、 澳 门 、 台 湾 及 国 外 法 师
担 任 羯 磨 师 、 教 授 师 及 尊 证 师 , 须 由 省 佛 教 协 会 事
先 商 得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同 意 后 , 报 中 国 佛 教 协 会
审 批 。
214 . 问 : 受 戒 人 员 的 资 格 如 何 审 定 ?
答 : 《 传 戒 管 理 办 法 》 对 受 戒 人 员 的 条 件 规
定 如 下 :
第 十 三 条 受 戒 人 员 必 须 信 仰 纯 正 , 爱 国 守 法 (
没 有 任 何 法 律 纠 纷 ) , 六 根 具 足 , 身 体 健 康 ( 包 括 无
生 理 缺 陷 ) 。
第 十 四 条 受 戒 人 员 年 龄 须 在 20 至 59 岁 之 间 , 具
有 初 中 以 上 文 化 程 度 , 剃 度 后 在 寺 院 修 学 达 一 年 以
上 ( 尼 部 新 戒 二 年 以 上 ) , 经 所 在 寺 院 僧 团 考 察 , 符
合 受 戒 条 件 。
第 十 五 条 受 戒 人 员 , 必 须 持 有 身 份 证 、 度 牒
和 当 地 佛 教 协 会 及 所 在 寺 院 的 证 明 信 , 由 省 佛 教 协
会 会 同 传 戒 寺 院 有 关 执 事 负 责 审 查 无 误 , 方 可 予 以
登 记 。
第 十 六 条 传 戒 寺 院 僧 团 , 在 受 戒 人 员 进 堂 前
, 务 须 对 求 戒 者 进 行 面 试 , 考 察 其 是 否 理 解 受 戒 意
义 , 能 否 背 诵 《 朝 暮 课 诵 》 、 《 沙 弥 十 戒 》 和 《 毗
尼 日 用 》 ; 不 合 格 者 , 不 得 进 堂 。
第 十 七 条 受 戒 人 员 , 以 传 戒 省 的 寺 院 常 住 沙
弥 或 沙 弥 尼 为 主 。 外 省 要 求 受 戒 人 员 , 必 须 由 所 在
地 省 佛 教 协 会 征 得 传 戒 省 佛 教 协 会 的 同 意 , 开 具 证
明 , 介 绍 前 往 受 戒 。
215 . 问 : 违 反 《 传 戒 管 理 办 法 》 有 什 么
处 罚 措 施 ?
答 : 违 反 《 传 戒 管 理 办 法 》 的 处 罚 措 施 如 下
:
第 十 九 条 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、 第 七 条 规 定
, 擅 自 举 行 传 戒 活 动 , 中 国 佛 教 协 会 不 予 承 认 , 对
有 关 的 省 佛 教 协 会 及 寺 院 通 报 批 评 , 宣 布 其 传 戒 活
动 及 所 发 戒 牒 均 为 无 效 , 并 对 负 主 要 责 任 的 当 事 人
予 以 处 分 。
第 二 十 条 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规 定 , 新 戒 人
数 超 过 限 额 , 对 超 出 名 额 不 发 戒 牒 。
第 二 十 一 条 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规 定 , 擅 自
印 发 戒 牒 , 中 国 佛 教 协 会 不 予 承 认 , 并 通 报 各 省 佛
教 协 会 及 各 大 寺 院 , 宣 布 无 效 , 同 时 追 究 当 事 人 的
责 任 。
第 二 十 二 条 凡 不 符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的 寺 院
, 没 有 资 格 传 授 三 坛 大 戒 ; 凡 不 符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、
第 十 条 规 定 的 僧 尼 , 没 有 资 格 担 任 传 戒 十 师 ; 凡 不
符 本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、 第 十 四 条 、 第 十 五 条 、 第 十 六
条 规 定 人 员 , 没 有 资 格 求 授 三 坛 大 戒 。
216 . 问 : 如 何 办 理 外 国 人 和 台 、 港 、 澳
同 胞 、 海 外 侨 胞 来 国 内 和 内 地 求 戒 事 宜 ?
答 : 《 传 戒 管 理 办 法 》 第 十 八 条 香 港 、 澳
门 、 台 湾 及 国 外 前 来 求 戒 者 , 除 具 备 本 办 法 规 定 的
受 戒 人 员 条 件 外 , 还 须 携 带 有 效 证 件 , 以 及 所 在 地
有 关 团 体 、 寺 院 的 介 绍 信 , 经 省 佛 教 协 会 商 得 省 级
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同 意 , 报 中 国 佛 教 协 会 备 案 后 ,
传 戒 寺 院 方 可 接 受 。
217 . 问 : 住 寺 僧 人 如 何 管 理 ?
答 : 《 寺 院 管 理 办 法 》 第 17 条 规 定 : “ 寺 院 应
根 据 实 际 需 要 , 提 出 常 住 僧 人 名 额 , 报 政 府 主 管 部
门 审 定 。 在 规 定 名 额 内 , 凡 接 受 常 住 僧 人 , 已 出 家
的 , 必 须 验 明 戒 牒 、 度 牒 或 所 在 地 区 佛 协 ( 无 佛 协 组
织 的 可 由 原 寺 院 ) 证 明 。 寺 院 对 要 求 常 住 的 僧 人 , 须
考 核 一 年 合 格 后 , 报 请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办 理 户 口 转 入
等 手 续 。 ”
第 18 条 规 定 : “ 常 住 僧 人 如 还 俗 离 寺 , 寺 院 应 收
回 戒 牒 、 度 牒 , 将 户 口 转 回 原 地 。 违 犯 重 戒 、 不 遵
寺 规 、 教 育 不 改 者 , 经 寺 务 会 议 讨 论 决 定 , 予 以 迁
单 。 对 利 用 僧 人 身 份 招 摇 撞 骗 、 为 非 作 歹 、 败 坏 佛
门 、 影 响 极 坏 者 , 经 寺 务 委 员 会 决 定 , 报 上 级 佛 教
协 会 批 准 , 开 除 僧 籍 , 收 缴 其 戒 牒 、 度 牒 , 并 将 户
口 转 回 原 地 。 触 犯 刑 律 的 , 由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。 ”
第 19 条 规 定 : “ 常 住 僧 人 须 定 居 两 年 以 上 , 方 可
外 出 参 学 , 并 须 经 寺 院 同 意 开 具 证 明 , 注 明 参 学 地
点 和 往 来 期 限 。 滥 开 证 明 酿 成 严 重 后 果 者 , 须 追 究
责 任 。 接 待 寺 院 应 验 明 有 关 证 明 , 方 准 挂 单 , 并 按
公 民 迁 徒 流 动 的 规 定 到 当 地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办 理 手 续
。 ”
“ 凡 挂 单 僧 人 须 遵 守 寺 规 , 随 众 修 持 、 劳 作 。
如 有 违 犯 , 劝 说 不 听 的 , 应 随 时 起 单 。 ” ( 《 法 音
》 1 9 9 3 年 第 1 2 期 第 3 0 页 )
218 . 问 : 寺 院 如 何 培 养 僧 才 ?
答 : 《 寺 院 管 理 办 法 》 20 条 规 定 : “ 寺 院 应 安
排 时 间 , 建 立 制 度 , 组 织 僧 人 学 习 宪 法 和 法 律 , 学
习 时 事 政 策 , 进 行 爱 国 主 义 和 社 会 主 义 的 教 育 , 增
强 爱 国 守 法 观 念 , 坚 持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对 宗 教 徒 的 要
求 , 提 高 思 想 觉 悟 和 认 识 水 平 。 ”
第 21 条 规 定 : “ 寺 院 应 积 极 进 行 智 力 投 资 , 采 取
多 种 方 式 , 大 力 培 养 僧 才 。 可 举 办 本 寺 僧 人 学 习 班
, 还 可 挑 选 品 德 较 好 , 佛 学 、 文 化 水 平 较 高 的 中 青
年 僧 人 , 在 法 师 的 指 导 下 , 钻 研 教 理 , 认 真 阅 藏 ,
进 行 重 点 培 养 。 有 条 件 的 寺 院 , 可 在 省 佛 教 协 会 统
筹 下 , 举 办 初 级 佛 学 院 ; 也 可 办 短 期 的 专 门 知 识 ( 如
佛 事 念 唱 仪 轨 以 及 寺 院 管 理 需 要 的 财 会 、 文 物 保 管
等 ) 培 训 班 。 ”
第 22 条 规 定 : “ 寺 院 应 组 织 有 学 术 文 化 造 诣 的 僧
人 , 聘 请 教 内 外 有 关 专 门 人 才 , 挑 选 有 培 养 前 途 的
青 年 僧 人 参 加 , 结 合 本 寺 、 本 宗 派 的 历 史 特 点 和 收
藏 的 经 书 、 文 物 , 有 计 划 地 开 展 资 料 整 理 和 学 术 研
究 , 把 这 方 面 工 作 和 造 就 人 才 结 合 起 来 。 ” ( 《 法 音
》 1993 年 第 12 期 第 3 0 页 )
219 . 问 : 寺 院 可 以 举 办 哪 些 自 养 事 业 ?
答 : 《 管 理 办 法 》 23 条 规 定 : “ 根 据 农 禅 并 重
的 传 统 , 因 寺 制 宜 , 举 办 符 合 寺 院 特 点 的 农 业 、 林
业 、 手 工 业 等 事 业 和 法 物 流 通 、 素 斋 、 客 舍 等 自 养
事 业 , 逐 步 做 到 以 寺 养 寺 。 生 产 、 自 养 事 业 , 可 以
吸 收 必 要 数 量 的 职 工 , 也 可 单 独 核 算 , 但 人 事 、 财
务 、 业 务 , 必 须 由 寺 院 统 一 管 理 。 ” “ 寺 办 生 产 自
养 事 业 单 位 的 负 责 人 可 参 加 和 列 席 寺 务 会 议 。 ” “
对 个 别 严 重 违 犯 宗 教 政 策 和 劳 动 纪 律 的 职 工 , 寺 院
有 权 按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。 ” ( 《 法 音 》 1993 年 第 12 月 第 30
页 )
220 . 问 : 寺 院 自 产 的 香 菇 、 蔬 菜 、 水 果
等 农 副 产 品 , 是 否 应 交 纳 税 款 ?
答 : 解 放 以 后 , 经 过 社 会 经 济 制 度 的 深 刻 改 造
和 宗 教 制 度 的 重 大 改 革 , 我 国 宗 教 的 状 况 已 经 起 了 根
本 的 变 化 . 在 中 共 中 央 正 确 方 针 政 策 指 引 下 , 推 行 了
独 立 自 主 自 办 教 会 和 “ 三 自 ” ( 自 传 、 自 治 、 自 养 )
的 正 确 方 针 。 汉 传 佛 教 发 扬 “ 农 禅 并 重 ” , “ 一 日
不 作 , 一 日 不 食 ” 的 优 良 传 统 , 开 展 农 业 、 林 业 、
手 工 业 及 其 他 社 会 服 务 性 劳 动 , 以 寺 养 寺 , 自 食 其
力 , 减 轻 了 信 徒 的 负 担 , 为 社 会 创 造 了 财 富 。
从 解 放 初 期 , 中 共 中 央 就 极 为 重 视 解 决 宗 教 界
自 养 的 问 题 , 1951 年 3 月 5 日 , 中 央 就 提 出 : “ 切 实 帮
助 教 会 的 各 个 单 位 实 行 自 养 ” , “ 替 他 们 想 些 办 法 (
由 公 家 占 用 的 房 子 给 以 房 租 , 帮 助 他 们 卖 掉 一 些 产
业 以 取 得 资 金 , 甚 至 部 分 减 轻 某 种 捐 税 等 ) ” 。
在 农 村 , 僧 、 尼 、 道 士 、 教 士 及 阿 訇 , 有 劳 动
能 力 的 , 愿 意 从 事 农 业 生 产 的 , 由 政 府 分 给 土 地 和
其 他 生 产 资 料 , 自 食 其 力 。
中 共 十 一 届 三 中 全 会 以 后 , 佛 教 寺 院 重 新 恢 复
了 宗 教 活 动 , 为 适 应 国 家 对 外 开 放 、 对 内 搞 活 的 需
要 , 遵 照 国 家 法 律 和 有 关 政 策 的 规 定 , 政 府 提 出 了
“ 在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的 行 政 领 导 下 , 坚 决 贯 彻 僧 道
管 庙 , 以 庙 养 庙 , 积 极 为 四 化 服 务 的 方 针 ” 。 鼓 励 寺
院 从 本 地 实 际 情 况 出 发 , 积 极 兴 办 一 些 生 产 、 服 务
和 社 会 公 益 事 业 。 政 府 在 设 备 、 物 资 和 技 术 上 给 予
帮 助 , 在 税 收 上 给 以 适 当 的 照 顾 。 在 有 条 件 的 地 方
, 可 给 寺 观 划 分 一 定 的 自 留 山 、 责 任 山 , 鼓 励 他 们
植 树 造 林 , 护 林 养 山 , 美 化 景 观 。 努 力 创 造 条 件 ,
逐 步 做 到 自 食 其 力 , 以 寺 养 寺 。 ( 参 见 《 新 时 期 宗 教
工 作 文 献 选 编 》 第 139 页 )
遵 照 以 上 政 策 规 定 , 为 了 帮 助 各 宗 教 团 体 实 现
自 养 并 扶 持 宗 教 教 职 人 员 的 生 活 , 人 民 政 府 除 允 许
教 会 、 庙 观 出 租 房 屋 、 免 征 门 票 税 和 一 切 宗 教 收 入
税 外 , 还 有 如 下 免 税 规 定 :
国 务 院 〔 1980 〕 年 国 发 188 号 文 件 指 出 : “ 为 了 帮
助 各 宗 教 团 体 实 现 自 养 并 维 持 宗 教 职 业 者 的 生 活 ,
人 民 政 府 除 允 许 教 会 、 庙 观 出 租 房 屋 外 , 还 免 收 教
堂 、 庙 观 等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和 宗 教 职 业 者 自 住 房 屋 的
房 地 产 税 。 ” ( 《 新 时 期 宗 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》 第 24 页 )
国 家 税 务 局 1986 年 9 月 15 日 和 1987 年 9 月 27 日 分 别 发
布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房 产 税 暂 行 条 例 》 和 《 城 镇 土
地 使 用 税 暂 行 条 例 》 , 作 出 对 宗 教 寺 庙 免 缴 房 产 税
和 地 产 税 的 规 定 。 ( 请 参 见 本 书 第 181 条 )
根 据 上 述 政 策 规 定 , 寺 院 经 政 府 批 准 , 在 划 分
给 寺 院 自 己 使 用 的 山 林 或 土 地 上 , 以 自 养 为 目 的 ,
种 植 或 生 产 的 农 副 产 品 , 无 论 是 自 用 、 内 销 或 外 销
, 应 当 不 予 纳 税 。 如 果 当 地 政 府 税 务 部 门 要 求 收 税
的 , 可 以 遵 照 上 述 规 定 申 请 免 税 。
如 果 寺 院 为 了 增 加 收 入 , 以 盈 利 为 目 的 , 承 包
了 国 营 或 者 集 体 的 房 屋 、 土 地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
, 应 当 按 照 当 地 政 府 税 务 部 门 的 规 定 和 要 求 办 理 。
221 . 问 : 寺 院 内 可 以 设 立 商 业 网 点 吗 ?
答 : 国 务 院 关 于 《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》
第 十 一 条 规 定 : “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在 宗 教 活 动 场 所
管 理 的 范 围 内 改 建 或 者 新 建 建 筑 物 , 设 立 商 业 、 服
务 业 网 点 或 者 举 办 陈 列 、 展 览 , 拍 摄 电 影 电 视 片 等
活 动 , 必 须 征 得 该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管 理 组 织 和 县 级 以
上 人 民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的 同 意 后 , 再 到 有 关 部 门
办 理 手 续 。 ” ( 《 新 时 期 宗 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》 第 276 页
)
《 寺 院 管 理 办 法 》 24 条 规 定 : “ 寺 院 不 接 受 社 会
上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在 寺 院 区 划 内 开 设 商 业 、 服 务 网 点
或 举 办 陈 列 、 展 览 活 动 。 如 确 有 需 要 , 须 征 得 寺 方
同 意 , 并 报 请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批 准 。 所 设 网 点 和
举 办 的 活 动 均 应 以 不 影 响 寺 院 清 净 庄 严 、 不 损 害 寺
院 权 益 为 原 则 , 纳 入 寺 院 管 理 范 围 。 ” ( 《 法 音 》 1993
年 12 月 第 30 页 )
222 . 问 : 寺 院 接 收 的 布 施 和 捐 赠 应 如 何
使 用 ?
答 : 《 寺 院 管 理 办 法 》 25 条 规 定 : “ 寺 院 可 以
接 受 信 徒 的 自 愿 布 施 ( 包 括 佛 事 收 入 ) , 但 不 得 以 任
何 方 式 和 名 义 向 信 徒 勒 捐 。 寺 院 应 在 量 力 自 愿 的 原
则 下 , 支 持 社 会 公 益 事 业 , 但 有 权 拒 绝 任 何 单 位 和
个 人 以 任 何 方 式 或 名 义 向 寺 院 摊 派 财 物 。 ”
“ 寺 院 可 以 接 受 外 国 友 人 , 港 、 澳 、 台 同 胞 和
海 外 侨 胞 不 附 带 政 治 条 件 和 无 损 寺 院 主 权 的 捐 赠 。
”
“ 一 切 布 施 、 捐 款 , 除 明 确 供 养 个 人 的 以 外 ,
均 归 常 住 。 ”
第 26 条 规 定 : “ 寺 院 应 根 据 本 身 财 力 , 积 极 兴 办
佛 教 文 化 和 教 育 事 业 , 在 国 家 政 策 允 许 范 围 内 , 举
办 安 老 、 施 诊 、 修 桥 补 路 等 利 生 事 业 , 对 社 会 作 出
应 有 的 贡 献 。 全 国 佛 教 事 业 是 个 整 体 , 提 倡 寺 院 之
间 互 相 支 援 与 协 作 。 ” ( 《 法 音 》 1993 年 12 月 第 31 页 )
223 . 问 : 佛 教 事 业 发 展 经 费 如 何 筹 措 ?
答 : 《 寺 院 管 理 办 法 》 27 条 规 定 : “ 为 适 应 佛
教 事 业 全 局 需 要 , 汉 族 地 区 寺 院 按 规 定 向 全 国 和 地
方 佛 教 协 会 提 供 佛 教 事 业 发 展 经 费 。 ”
1993 年 10 月 21 日 , 中 国 佛 教 协 会 第 六 届 全 国 代 表 会
议 讨 论 通 过 了 《 关 于 汉 族 地 区 佛 教 寺 院 向 全 国 和 地
方 佛 教 协 会 提 供 佛 教 事 业 发 展 经 费 的 办 法 》 中 , 对 佛
教 事 业 发 展 经 费 筹 措 问 题 作 了 规 定 。
第 一 条 规 定 : “ 为 了 依 靠 佛 教 界 自 身 的 财 力 ,
解 决 全 国 和 地 方 佛 教 事 业 经 费 的 不 足 , 特 制 定 本 办
法 。 ”
第 二 条 规 定 : “ 寺 院 向 全 国 和 地 方 佛 教 协 会 提
供 少 量 经 费 , 支 持 佛 教 事 业 的 建 设 与 发 展 , 既 有 利
于 佛 教 事 业 的 全 局 , 也 符 合 各 寺 院 的 长 远 利 益 。 ”
第 三 、 四 条 规 定 : “ 为 了 按 照 不 同 的 收 入 情 况
, 合 理 确 定 提 供 经 费 的 不 同 数 额 , 兹 将 汉 族 地 区 寺
院 划 分 为 四 类 : 一 类 , 年 收 入 二 百 万 元 以 上 ; 二 类
, 年 收 入 一 百 万 元 以 上 ; 三 类 , 年 收 入 五 十 万 元 以
上 ; 四 类 , 年 收 入 十 万 元 以 下 。 各 类 寺 院 每 年 提 供
的 经 费 的 数 额 是 : 一 类 四 万 元 , 二 类 二 万 元 , 三 类
一 万 元 , 四 类 二 千 元 。
各 类 寺 院 提 供 的 经 费 , 半 数 直 接 交 中 国 佛 教 协
会 ; 半 数 交 所 在 省 (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) 佛 教 协 会 , 用
于 补 贴 省 、 地 、 县 三 级 佛 教 的 经 费 开 支 , 具 体 分 配
办 法 由 省 佛 教 协 会 制 定 。 ”
第 五 条 规 定 : “ 寺 院 类 别 及 提 供 经 费 的 数 额 一
经 确 定 , 五 年 不 变 。 各 类 寺 院 均 应 将 所 承 担 的 经 费
数 额 作 为 必 须 支 出 项 目 列 入 年 度 预 算 。 ” ( 《 法 音 》
1993 年 第 12 期 第 38 页 )
224 . 问 : 寺 院 在 涉 外 活 动 中 应 注 意 哪 些
事 项 ?
答 : 中 共 中 央 办 公 厅 〔 1985 〕 59 号 文 件 指 出 :
各 地 佛 道 教 组 和 重 点 寺 院 , 对 外 国 来 宾 、 华 侨 、 外
籍 华 人 、 港 澳 和 台 湾 同 胞 中 的 佛 道 教 信 徒 的 来 访 ,
“ 有 关 人 员 要 做 到 不 卑 不 亢 、 自 重 自 爱 。 对 于 正 常
游 客 , 特 别 是 友 好 人 士 , 要 热 情 欢 迎 , 以 礼 相 待 ;
对 于 极 少 数 违 犯 我 国 法 律 , 干 预 我 国 宗 教 事 务 , 以
各 种 手 段 对 我 进 行 渗 透 和 破 坏 活 动 的 人 , 要 在 政 府
有 关 部 门 的 指 导 下 , 坚 决 揭 露 , 适 当 打 击 。 ” ( 《 新
时 期 宗 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》 第 140 页 )
《 寺 院 管 理 办 法 》 28 条 规 定 : “ 认 真 做 好 接 待 外
宾 工 作 , 积 极 开 展 与 港 、 澳 、 台 同 胞 、 海 外 侨 胞 联
谊 活 动 。 在 接 待 工 作 中 , 应 做 到 热 情 友 好 , 文 明 礼
貌 , 在 教 言 教 , 体 现 政 策 , 自 重 自 爱 , 注 意 威 仪 。
应 遴 选 思 想 、 文 化 、 佛 学 素 质 好 , 懂 政 策 、 守 纪 律
的 僧 人 担 任 接 待 工 作 。 ”
《 寺 院 管 理 办 法 》 29 条 规 定 : “ 寺 院 在 涉 外 活 动
中 坚 持 爱 国 爱 教 、 独 立 自 主 的 原 则 。 寺 院 原 则 上 不
聘 请 外 国 和 港 澳 台 同 胞 、 海 外 侨 胞 中 的 佛 教 界 人 士
担 任 寺 院 的 职 务 或 名 誉 职 务 。 如 遇 特 殊 情 况 须 先 报
中 国 佛 教 协 会 批 准 后 方 可 商 请 。 ” ( 《 法 音 》 1993 年 第
1 2 期 第 31 页 )
225 . 问 : 寺 院 如 何 做 好 文 物 保 护 与 园 林
管 理 ?
答 : 中 共 中 央 办 公 厅 〔 1985 〕 59 号 文 件 规 定 :
“ 各 重 点 寺 观 交 由 佛 道 教 组 织 和 僧 道 人 员 自 主 管 理
后 , 对 寺 观 内 文 物 、 园 林 等 的 保 护 和 使 用 , 要 自 觉
地 主 动 地 接 受 文 物 、 园 林 等 有 关 部 门 的 检 查 和 指 导
。 凡 属 寺 观 和 僧 道 人 员 所 有 的 重 要 文 物 、 寺 观 附 属
园 林 及 有 关 建 筑 物 或 附 着 物 , 都 要 一 一 登 记 造 册 ,
按 照 规 定 确 定 级 别 , 建 立 档 案 , 制 定 措 施 , 指 定 专
人 负 责 保 护 、 管 理 。 ” “ 文 物 、 园 林 等 部 门 要 同 对
待 其 他 集 体 和 个 人 所 有 的 文 物 、 园 林 一 样 , 依 法 对
寺 观 的 文 物 和 园 林 的 管 理 使 用 , 主 动 地 进 行 检 查 、
指 导 和 帮 助 。 各 寺 观 要 对 文 物 、 园 林 等 部 门 的 干 部
履 行 职 责 提 供 方 便 。 ” ( 参 见 《 新 时 期 宗 教 工 作 文 献
选 编 》 第 142 — 143 页 )
《 寺 院 管 理 办 法 》 第 30 条 规 定 : “ 寺 院 的 文 物 、
树 木 等 属 寺 院 经 管 , 不 接 受 任 何 单 位 占 用 。 ”
第 31 条 规 定 : “ 寺 院 文 物 , 包 括 经 像 、 法 器 、 供
具 、 古 建 、 碑 碣 、 灵 塔 、 壁 画 以 及 字 画 古 玩 等 , 均
应 登 记 造 册 , 确 定 级 别 , 建 立 档 案 , 专 人 负 责 , 妥
善 保 管 。 对 有 重 大 价 值 的 文 物 , 应 采 取 特 殊 措 施 ,
避 免 香 火 熏 染 和 人 为 损 坏 。 ”
“ 对 文 物 保 管 人 员 , 应 组 织 进 行 专 业 知 识 和 技
能 的 学 习 , 提 高 管 理 水 平 。 ” “ 文 物 保 护 , 须 遵 守
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, 接 受 文 物 部 门 的 专 业 指 导 。 ”
第 32 条 规 定 : “ 寺 院 园 林 管 理 工 作 , 要 有 专 人 负
责 。 搞 好 绿 化 , 管 好 山 林 , 整 洁 环 境 , 美 化 景 观 、
遵 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, 接 受 园 林 部 门 专 业 指 导 。 ” ( 《
法 音 》 1993 年 第 12 期 第 31 页 )
226 . 问 : 寺 院 可 以 承 包 、 租 赁 、 合 资
、 实 行 股 份 制 吗 ?
答 : 中 共 中 央 【 1982 】 19 号 文 件 规 定 : “ 一 切
宗 教 活 动 场 所 , 都 在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行 政 领 导 之
下 , 由 宗 教 组 织 和 宗 教 职 业 人 员 负 责 管 理 。 ” ( 《 新
时 期 宗 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》 第 64 页 ) 中 共 中 央 【 1991 】 6
号 文 件 规 定 : “ 一 切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都 应 依 法 登 记 ”
。 “ 经 过 登 记 的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受 法 律 保 护 , 在 政 府
宗 教 事 务 部 门 的 行 政 领 导 下 , 由 爱 国 宗 教 团 体 和 宗
教 教 职 人 员 按 照 民 主 管 理 的 原 则 负 责 管 理 。 ” ( 《 新
时 期 宗 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》 第 216 页 )
国 务 院 《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》 第 三 条 规 定
: “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由 该 场 所 的 管 理 组 织 自 主 管 理 ,
其 合 法 权 益 和 该 场 所 内 正 常 的 宗 教 活 动 受 法 律 保 护
,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犯 和 干 预 。 ” ( 《 新 时 期 宗
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》 第 275 页 )
由 此 可 见 ,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的 职 能 和 属 性 是 在 宗
教 教 职 人 员 主 持 下 , 供 信 教 群 众 举 行 宗 教 仪 式 、 从
事 宗 教 活 动 、 表 达 宗 教 感 情 的 场 所 , 不 是 经 营 性 、
盈 利 性 的 工 商 业 设 施 。 因 此 , 中 共 中 央 办 公 厅 厅 字
【 1996 】 38 号 文 件 明 确 指 出 : “ 教 育 僧 道 人 员 遵 纪 守
法 , … …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参 与 ‘ 股 份 制 ’ 、 ‘ 外 商
投 资 ’ 、 ‘ 租 赁 承 包 ’ 寺 观 的 活 动 。 ” 同 样 , 僧 道
人 员 管 理 的 寺 观 , 教 外 人 士 也 不 得 “ 以 任 何 方 式 参
与 ‘ 股 份 制 ’ 、 ‘ 外 商 投 资 ’ 、 ‘ 租 赁 承 包 ’ 寺 观
的 活 动 ” 。
227 . 问 : 如 何 建 立 寺 院 的 财 务 制 度 ?
答 : 国 务 院 〔 1981 〕 178 号 文 件 规 定 : “ 寺 观 应
建 立 、 健 全 财 务 制 度 , 实 行 经 济 民 主 。 ”
《 寺 院 管 理 办 法 》 第 33 条 规 定 : “ 寺 院 应 根 据 国
家 有 关 财 务 管 理 的 基 本 原 则 , 结 合 自 身 的 特 点 , 建
立 健 全 现 代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, 设 置 会 计 、 出 纳 人 员 ,
各 司 其 职 , 一 切 收 支 , 均 须 凭 证 记 帐 , 严 格 手 续 。
政 府 拨 助 经 费 , 必 须 专 款 专 用 。 ”
第 34 条 规 定 : “ 寺 院 实 行 民 主 理 财 , 凡 大 宗 开 支
, 必 须 经 由 寺 务 委 员 会 议 集 体 讨 论 决 定 , 定 期 向 常
住 大 众 公 布 帐 目 , 接 受 大 众 监 督 。 ” ( 《 法 音 》 1993 年
第 12 期 第 31 页 )
228 . 问 : 如 何 管 好 寺 院 的 资 产 ?
答 : 国 务 院 〔 1981 〕 178 号 文 件 规 定 : “ 寺 观 的
宗 教 收 入 、 生 产 收 入 和 其 他 收 入 , 均 归 寺 观 集 体 所
有 , 主 要 用 于 解 决 僧 道 生 活 、 寺 观 维 修 和 寺 观 内 日
常 开 支 。 任 何 单 位 不 得 抽 调 寺 观 资 金 。 ”
国 务 院 《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》 第 三 条 规 定
: “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由 该 场 所 的 管 理 组 织 自 主 管 理 ,
其 合 法 权 益 和 该 场 所 内 正 常 的 宗 教 活 动 受 法 律 保 护
,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犯 和 干 预 。 ” ( 参 见 《 新 时
期 宗 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》 第 275 页 )
《 寺 院 管 理 办 法 》 第 35 条 规 定 : “ 寺 院 物 资 , 必
须 指 定 僧 团 有 关 执 事 专 责 保 管 , 造 册 登 记 , 严 格 采
购 、 发 放 手 续 , 并 定 期 检 查 清 点 。 ” 第 36 条 规 定 : “
寺 院 应 清 理 、 建 立 、 健 全 所 属 房 屋 、 土 地 、 山 林 等
财 产 的 契 证 档 案 。 契 证 遣 失 的 , 报 请 颁 证 部 门 查 档
复 制 或 补 发 契 证 ; 手 续 不 全 的 , 抓 紧 补 办 并 完 善 法
律 手 续 。 寺 院 可 聘 请 律 师 担 任 法 律 顾 问 , 维 护 本 寺
权 益 。 ” ( 《 法 音 》 1993 年 12 月 第 31 — 32 页 )
229 . 问 : 怎 样 做 好 寺 院 的 治 安 与 消 防 工
作 ?
答 : 《 寺 院 管 理 办 法 》 第 35 条 规 定 : “ 寺 院 根
据 国 家 治 安 条 例 , 建 立 治 保 小 组 , 制 定 具 体 措 施 ,
接 受 公 安 部 门 指 导 , 做 好 安 全 保 卫 工 作 。 ”
第 38 条 规 定 : “ 寺 院 根 据 消 防 部 门 要 求 , 建 立 消
防 组 织 , 配 置 消 防 器 材 , 落 实 消 防 规 章 制 度 和 具 体 措
施 , 消 除 隐 患 。 ” ( 《 法 音 》 1993 年 12 月 第 32 页 )
230 . 问 : 《 全 国 汉 传 佛 教 寺 院 共 住 规 约
通 则 》 有 几 条 , 内 容 是 什 么 ?
答 : 1989 年 12 月 30 日 , 中 国 佛 教 协 会 向 全 国 佛 教
界 公 布 了 《 汉 传 佛 教 寺 庙 共 住 规 约 通 则 》 , 经 过 几
年 的 试 行 , 进 行 了 修 改 和 补 充 ,1993 年 10 月 21 日 , 中 国 佛
教 协 会 第 六 届 全 国 代 表 会 议 对 《 共 住 规 约 》 进 行 了
修 订 , 改 名 为 《 全 国 汉 传 佛 教 寺 院 共 住 规 约 通 则 》
, 获 得 大 会 一 致 通 过 。 全 文 共 计 十 四 条 , 其 主 要 内 容
参 见 本 书 附 录 九 。 |